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30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黄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莉,周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1533号原告黄莉,女,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周超,男,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展未。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莉诉被���周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茅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3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超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6时55分许,被告周超驾驶牌号沪C2XX**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南门支路申崇汽车站附近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4年11月1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莉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5月18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莉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鹰嘴骨折,其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又查明,沪C2XX**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周超负事全部责任,黄莉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4472.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根据(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0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经赔偿原告黄莉人民币156950.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莉医疗费人民币44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合计人民币468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周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