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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商丘市惠达钢结构销售有限公司、商丘市金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同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市金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丘市惠达钢结构销售有限公司,王同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金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惠达钢结构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素平,该公司经理。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鹏,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同军,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丘市惠达钢结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达公司)、商丘市金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奥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同军追偿权纠纷一案,王同军于2015年10月2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惠达公司、金奥公司分别支付其为受害人詹某某垫付的赔偿款33609.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4636号民事判决,惠达公司、金奥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达公司、金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上诉人王同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9日,惠达公司与金奥公司签订合同,由惠达公司承包金奥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5月中旬,惠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同军。惠达公司和王同军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5月下旬,詹某某受雇于王同军在上述工地打工,6月27日,受害人詹某某在三层顶焊接钢结构时摔下受伤,治疗过程中,王同军支付医疗费等66600元。10月22日,詹某某以王同军、惠达公司、金奥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2015年8月1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王同军赔偿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829.48元,惠达公司、金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王同军已支付的66600元,再赔偿詹某某34229.48元。10月19日,经法院执行,王同军履行了判决义务。现双方之间因分担赔偿份额问题发生纠纷,王同军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惠达公司承包金奥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后,又转包给王同军,惠达公司与金奥公司及王同军之间均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金奥公司是发包方,惠达公司是承包方,王同军是实际施工人;詹某某受雇于王同军在金奥公司钢结构工程工地打工,王同军与詹某某之间属雇佣关系,王同军是雇主,詹某某是雇员。上述法律关系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惠达公司辩称其与王同军之间是承揽关系,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和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审查承包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是发包人和分包人应尽的法定义务。金奥公司、惠达公司在发包和转包工程时,有义务审查惠达公司和王同军是否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未审查,选择了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惠达公司、王同军,违反了法定的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惠达公司、王同军作为承包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而承包工程,王同军同时作为雇主,也未对雇员进行适当的监督管理,直接造成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也具有过错。对于詹某某来说,是由于双方过错的结合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对詹某某构成共同侵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王同军赔偿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829.48元,惠达公司、金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由于双方过错的结合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该案三方责任大小难以确定,依法双方应平均承担连带责任。王同军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导致惠达公司、金奥公司应向詹某某承担的责任得到免除,而且王同军承担的责任超出了其应当负担的部分,王同军有权向惠达公司、金奥公司行使追偿权。对王同军要求惠达公司、金奥公司分别支付其垫付给詹某某的赔偿款33609.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惠达公司、金奥公司分别支付王同军赔偿款33609.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0元,惠达公司、金奥公司分别负担370元。上诉人惠达公司、金奥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上诉人不存在对王同军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王同军应自担风险,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詹某某的伤害是王同军作为雇主监管缺失造成的,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在詹某某与王同军等人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王同军承担的雇主责任系终局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詹某某的损害既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存在与王同军共同侵权,法律也未有“雇主承担责任后,向发包人、分包人追偿”的规定,王同军不享有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同军答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詹某某构成共同侵权,王同军赔偿受害人后,享有对两上诉人追偿权,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同军在本案中是否享有对两上诉人的追偿权,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否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上诉人在发包或分包工程时,对惠达公司或王同军是否具有承包或分包工程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承担审查义务,本院生效的(2015)商民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认定,惠达公司及王同军均没有相应的承包或分包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违反了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据此可以确认二上诉人在该起纠纷中与造成受害人损害结果的雇主王同军具有共同的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本案的三方当事人对受害人构成共同侵权。本院生效判决已判令二上诉人与王同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由于王同军作为受害人詹某某的雇主,在雇佣活动中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王同军未尽到上述义务,致使受害人詹磊磊受伤致残,王同军应承担该起纠纷的主要责任,发包人金奥公司在发包过程中对惠达公司及王同军均无相应的资质未予审查,其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惠达公司对王同军没有相应的资质未予审查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结合本案当事人过错大小及本案的整体情况,本院酌定王同军承担70%的责任份额即70580.64元,金奥公司承担20%的责任份额即20165.9元,惠达公司承担10%的责任份额即10082.95元。鉴于王同军已赔偿受害人100829.48元,其超出应承担的份额依法有权向其他相应义务人追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当事人的责任份额平均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463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商丘市金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王同军赔偿款20165.9元;商丘市惠达钢结构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王同军赔偿款10082.95元,上述本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承担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20元,由被上诉人王同军负担1554元,上诉人商丘市金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4元,上诉人商丘市惠达钢结构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蕙审判员 盛立贞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