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3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民初251号原告朱某某,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成,互助法律援助中心威远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甲,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小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成、被告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正月初五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4年3月24日在互助县威远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2015年1月27日生育女孩陶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正月十六,我放在衣柜里的400元钱被被告家人拿走。2014年腊月被告弟媳给孩子20元钱,也被被告从我口袋拿走,因我问起此事,被告殴打了我。我生孩子住院期间,被告及其家人也对我不管不顾,漠不关心。2015年4月5日,我回住娘家,双方分居至今。这期间被告及其家人来叫过我几次,但态度很恶劣。我的婚前陪嫁财产有“美的”牌50寸液晶电视1台、电视柜1套、布艺沙发1套、玻璃茶几1个、“美的”牌冰箱1台、衣柜1套、鞋柜1个、棉被2床、毛毯2条、十字绣匾1个。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债权。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陶婉蓉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孩子18周岁;陪嫁财产中除棉被2床、毛毯2条、十字绣匾1个归我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由被告给付我折价补偿款;被告父亲借我父亲10000元现金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陶成安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双方分居时间、陪嫁财产情况属实。原告所述的我家人有偷盗行为纯属诬告,孩子的20元钱是我拿的,是因为当时急着交话费没来得及给原告打招呼,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我把20元钱摔她脸上了,并未殴打她。我父亲借原告父亲10000元现金的事我不清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正月初五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4年3月24日在互助县威远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2015年1月27日生育女孩陶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有吵嘴打架现象。原告的婚前陪嫁财产有“美的”牌50寸液晶电视1台、电视柜1套、布艺沙发1套、玻璃茶几1个、“美的”牌冰箱1台、衣柜1套、鞋柜1个、棉被2床、毛毯2条、十字绣匾1个。2015年4月5日,原告回住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债权。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陶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陪嫁财产棉被2床、毛毯2条、十字绣匾1个归其所有,其余陪嫁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折价补偿款;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在卷所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琐事引起争吵,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多加沟通,改正各自的缺点与不足,双方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子女健康成长,故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主张离婚的诉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小兰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士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