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黎贤舜与三门县城关晨阳家具店、李明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贤舜,三门县城关晨阳家具店,李明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511号原告:黎贤舜,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王昌妙,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县城关晨阳家具店,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曙光路**号。经营者:郑尚富,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李昌娥,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俞林月,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系被告三门县城关晨阳家具店经营者郑尚富的妻子。被告:李明会,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张珍炎,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贤舜诉被告三门县城关晨阳家具店(以下简称晨阳家具店)、李明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6年2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黎贤舜及委托代理人王昌妙、被告晨阳家具店委托代理人李昌娥、被告李明会及委托代理人张珍炎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黎贤舜及委托代理人王昌妙、被告晨阳家具店委托代理人俞林月、被告李明会及委托代理人张珍炎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期间90日。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贤舜起诉称:原告是失土农民。2014年6月5日,原告到被告晨阳家具店购买了两张床和四只床头柜,约定交付方式为被告晨阳家具店送货到原告家。后来,上述物品由被告晨阳家具店指派被告李明会送到原告家中。原告在验收床头柜时,蹲在地上打开床头柜的门查找钥匙,发现里面没有钥匙,于是叫被告李明会过来看一下,被告李明会过来后,双方就隔着床头柜,结果被告李明会端起床头柜往上扬,当时原告正想站起来,在站的过程中,就被床头柜正面的左下角碰伤了眼睛。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明会将原告送到三门县人民医院诊治,因伤情严重,被建议立即转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前房积血;3、右眼晶体脱位;4、右眼玻璃体积血。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0天后带药出院回家休养,后又经多次复查。2015年2月5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0110号及01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伤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因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754.22元,误工费122元/天×60天=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0天=600元,交通费为2200元,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为40393元/年×20年×20%=161572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4746.22元。被告李明会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2000元,尚有222746.22元没有得到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李明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晨阳家具店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会具有重大过失,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晨阳家具店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2746.22元;二、被告李明会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因赔偿标准发生变化,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7980元(133元/天×60天),误工费变更为19950元(133元/天×150天),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晨阳家具店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5056.22元;二、被告李明会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晨阳家具店答辩称:被告李明会有一辆三轮电动车,平时停在海游街道上洋路专门给人拉货。被告晨阳家具店在近几年来有时候打电话叫被告李明会拉货,拉货的费用有时候客户出,有时候家具店出。2014年6月5日,原告从被告晨阳家具店处购买床、床头柜是事实,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将家具送到原告家。原告在被告晨阳家具店处购买家具后,当场进行验收并付清所有款项。后来,原告担心自己搬运家具时途中碰坏家具,遂要求被告晨阳家具店叫专门搬运工帮其搬运,被告晨阳家具店就联系了被告李明会,由被告李明会用自有的三轮电动车运到原告家里并摆放。当时并没有跟被告李明会说运费由谁出,但是该费用本来是要原告出的,因原告受伤了,被告李明会就从被告晨阳家具店拿了运费30元。另外,原告陈述的经过与事实有出入,事实上是,听到原告说床头柜的钥匙不见了,被告李明会就搬起床头柜帮忙找钥匙,这时原告自己低下头才碰到眼睛。综上,被告晨阳家具店与被告李明会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且被告李明会是帮忙原告找钥匙,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晨阳家具店的诉讼请求。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伤残赔偿金是没有依据的,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年的标准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也过高,对其他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被告李明会答辩称:被告李明会有一辆三轮电动车,平时停在海游街道上洋路专门给人拉货。被告晨阳家具店在近几年来有时候打电话叫被告李明会拉货,拉货的费用有时候客户出,有时候家具店出,如果是客户出运费的话,被告晨阳家具店会明确与被告李明会约定好,但客户不付的话,最后也都是家具店付的。事发当天,被告李明会接受被告晨阳家具店的指派将原告所购的货物送到原告家并摆放是事实。该趟运费30元由被告晨阳家具店出,被告李明会根据被告晨阳家具店指示搬运、安装,故被告晨阳家具店与被告李明会之间系雇佣关系。事发时,原告说找不到床头柜的钥匙,就让被告李明会过来帮忙找,被告李明会进到房间时原告正对着床头柜的背面,人是站直的,被告李明会知道钥匙在什么地方,就蹲下来一只手将床头柜的一角向外倾斜,另外一只手就打开床头柜的门,但并没有将床头柜搬离地面。被告李明会正在查找钥匙的时候,原告蹲下来,眼睛被床头柜的顶部背面的其中一只角碰伤,具体哪一只角碰伤原告的眼睛被告李明会不清楚,故被告李明会没有重大过失,也没有故意行为。综上,被告李明会的行为应由被告晨阳家具店来承担,被告李明会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明会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赔偿费用的问题,原告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年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交通费均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原告黎贤舜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从三门县海游镇治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后变更为海游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海游公安派出所工作室)调取的《简单纠纷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盖有该工作室公章),证明原告向被告晨阳家具店购买两张床和四只床头柜,由被告晨阳家具店的老板娘俞林月出面叫被告李明会送货到原告家,被告李明会在找床头柜钥匙时,搬起其中一只床头柜碰伤原告眼睛的事实。被告晨阳家具店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向被告晨阳家具店购买两张床和四只床头柜,由被告晨阳家具店的老板娘俞林月出面叫被告李明会送货到原告家属实。原告受伤时俞林月并不在场,所以被告晨阳家具店并不清楚原告受伤的经过。但根据被告李明会所说,被告李明会并没有搬起床头柜碰伤原告的眼睛。被告李明会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有关规定,调解记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该份调解记录中“纠纷事实”有部分与实际情况不符,即“搬起了其中的一只床头柜”的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当时被告李明会所陈述事发经过与在庭审中所陈述是一致的,至于这份调解记录中为什么这样记录,被告李明会不清楚,也不识字。当时调解过程中,原告本人并未在场,是原告的亲戚王某在场。原告称:该份证据系海游派出所根据原告方的报案对事情经过所作的记录,派出所并未就此事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本人因到杭州治伤未参加此次记录。该份调解记录是在原告受伤当天所做,记录中除“刚好黎贤舜低下头”与实际不符外,其他记录是比较客观的。二、三门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通原件、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被告晨阳家具店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明会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三、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十张,浙江大学医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原件两页,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是20754.22元。被告晨阳家具店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被告李明会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住院费用中“护理费”的部分应该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因为原告另行主张护理费。原告称: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是护士常规的护理,与原告主张的家属陪护费用是不同的。四、原告自行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因伤所需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这三项都是从受伤之日起算。被告晨阳家具店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明会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五、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晨阳家具店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明会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六、交通费票据原件共34张,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共花费交通费为2200元。其中,原告受伤当天为了治疗及时,自己打的去杭州花费1000元,连号的这些出租车票据就是这次的费用,其他是杭州出院的车费和三次到杭州复查的费用。被告晨阳家具店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原告到杭州治疗的次数以及两名陪护人员来计算,合理的交通费用应该是700元左右。如果当时原告受伤严重的话,应该是三门医院派救护车去杭州,而不是自己打的过去,而且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都是连号的。被告李明会质证称:同意被告晨阳家具店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七、三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三门县海游街道国土资源所、浙江省三门县城西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及三门县海游街道前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在的前郭村所有集体土地于2003年都被三门县城西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征收,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村民都属于失土农民。三门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是2013年被征收,是因为2013年按照国家规定由三门县国土资源局向上级政府办理征收手续,实际上是于2003年征收。被告晨阳家具店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三门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黎贤舜属于失土农民以及失土的时间超过两年,而且原告生活在农村,经济来源也来源于农业种植。被告李明会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前郭村被征收1.942公顷,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参加失土农民保险,也没有社保中心出具的失土农民保险凭证,不能凭此证据认定原告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原告称:原告是因为没有钱才没有参加失土农民保险,且原告主要的经济收入来源是到工厂做临时工,家里并没有土地。三门县自2000年以来,从海游街道城北村一直到马湖村,西区这一片土地早已经全部被征收,原告的村庄也在其中。被告晨阳家具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八、晨阳家具店销货流水日记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黎贤舜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晨阳家具店购买床、床头柜、布衣柜,总价值为2100元,原告当场验收并付款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运费是原告支付的。该证据是被告晨阳家具店单方面的记录,并不是双方的约定记录,按字面的理解,该记录本里面详细记录了原告的家庭住址(马湖前郭小学边),这可以说明交货的地点是原告家,由被告晨阳家具店负责将原告所购买的家具送到原告家,否则根本不需要详细记录原告的家庭住址。被告李明会质证称:该份证据涉及的是原告与被告晨阳家具店之间的关系,被告李明会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晨阳家具店称:该记录本里面只是记录了原告黎贤舜的家庭住址(马湖前郭小学边),并不能推定出是由被告晨阳家具店负责将家具送到原告家,且这也是被告晨阳家具店的记录习惯。九、被告晨阳家具店家具店老板娘俞林月与被告李明会于2015年5月22日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李明会平时从事的是搬运工作,与被告晨阳家具店不存在雇佣关系,以及被告李明会当时对原告受伤经过的陈述。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征求被告李明会的同意进行录音,在录音中没有明确谈话的具体时间、地点和人物,即使是真实的话,也是被告晨阳家具店与被告李明会相互之间推卸责任的谈话,对于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及法律责任承担,应以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被告李明会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证明:1、被告晨阳家具店叫被告李明会载运家具事实,被告晨阳家具店与被告李明会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受伤的过程是被告李明会蹲下寻找钥匙,原告自己突然弯下身子撞到,原告受伤主要是原告自身造成的。十、证人王某的证言(系本院依职权通知出庭作证)。原告质证称:证人所讲属实。原告的陈述与证人的陈述有些内容不一致,可能是原告记错了,因为原告当时眼睛受伤,头晕脑胀。被告晨阳家具店质证称:证人王某就是当时在派出所的那个人,俞林月印象中有听见过派出所民警问王某的身份,王某说自己的儿子是原告的干儿子。俞林月没有注意王某在派出所时有无打电话给原告或者原告妻子,也记不清楚证人在派出所说过什么话。派出所民警向当时在场的人读过调解记录的内容。被告李明会质证称:证人王某就是当时在派出所的那个人,派出所的人问过王某的身份,王某说自己的儿子是原告的干儿子。王某在派出所说过什么话记不清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从相关职能部门调取,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二、四、五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三,虽被告晨阳家具店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反驳,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虽被告李明会主张原告已另行主张护理费,则住院费用中已包含的护理费应当剔除,但考虑到被告的伤情,除了医院的护理外,尚需另外的护理人员予以照顾,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对证据三予以采信。证据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能够证明被告李明会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7月4日、7月18日、8月15日三次前往杭州复查,考虑到原告需要一人陪同,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涉该四日的往返杭州与三门的14张车票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三门捷盛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的20张共计1000元的车票,因考虑到原告伤情较为严重以及三门至杭州的路程,该费用尚为合理,综上,本院对证据六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2200元。证据七,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其职权予以盖章确认,其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属于失土农民。证据八,原告及被告李明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支付了2100元,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买卖双方对于是否送货到家进行过明确约定。证据九,系两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被告李明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并非系使用非法方式取得,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李明会平时帮人载货为生,事发当天,系被告晨阳家具店打电话叫被告李明会运送涉案家具,但对于涉案受伤事件发生的经过系被告李明会的单方陈述,故本院对被告李明会对该经过的陈述中对己有利的部分不予认定。关于证人王某的证言。原告关于自己有无在王某报警之前拨打过110报警电话、原告有无在三门县人民医院门口将自己受伤的经过告知王某以及原告有无在三门县人民医院门口将被告李明会的电话告知王某等的陈述与证人王某的陈述均不一致,原告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证人王某与原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眼睛受伤的经过,原告主张事发时,被告李明会端起床头柜往上扬时,原告正想站起来,在站的过程中,就被床头柜正面的左下角碰伤了眼睛,并提交证据一拟证明自己的主张。该调解记录的“纠纷事实”部分载明“2014年6月5日下午,黎贤舜在俞林月的家具店购买了两张床和四只床头柜,由俞林月出面叫李明会送货到黎贤舜家。李明会将货品送到黎贤舜家,在黎贤舜家一楼,黎贤舜发现床头柜没有钥匙,李明会帮忙查找,搬起了其中的一只床头柜,刚好黎贤舜低下头,碰到眼睛位置,后李明会送黎贤舜去三门县人民医院检查。经三门县人民医院检查,需去杭州进一步确诊,李明会给了黎贤舜2000元药费”。现被告李明会对记录中对己不利的“搬起其中一只床头柜”的内容有异议,在庭审中称并未搬起,但被告李明会承认其中关于原告受伤的经过是根据其自身叙述所记录,且该记录中载明“以上经过,根据俞林月和李明会的口述进行记录,并经该两人确认”,被告李明会以及俞林月均在该记录上签名捺印。现被告无证据证明该与己不利的记录有误,故本院对被告李明会的异议不予采纳,并据此认定被告李明会在搬起其中一只床头柜时导致原告眼睛受伤。原告以自己并未亲自参与此次记录为由,对该记录中记载的“刚好黎贤舜低下头”这一内容提出异议,然王某在征得原告的同意后代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王某参与了整个记录过程,在公安民警当面宣读调解记录的内容之后,在调解记录的当事人一栏签名捺印,应视为王某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对调解记录内容的认可,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与己不利的记录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并据此确认被告李明会在搬起其中一只床头柜查找钥匙时,刚好原告黎贤舜低下头,致使原告眼睛受伤。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两被告对原告系失土农民并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无证据证明失土已有两年或已参加失土农民保险,且原告目前生活在农村,其经济来源也来自农业种植,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失土农民是否参保,以及该状态是否保持两年及以上,并不影响原告系失土农民这一事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据此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393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161572元。对原、被告其他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失土农民。被告李明会有一辆电动三轮车用于拉货,平时停在三门县海游街道上洋路,被告晨阳家具店有时候叫被告李明会送货,运费有时候由客户支付,有时候由被告晨阳家具店支付,均是运送一次结算一次。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晨阳家具店购买了两张床、四个床头柜、三个布衣柜,原告共支付货款2100元。被告晨阳家具店打电话叫被告李明会将原告购买的两张床、四个床头柜送到原告家中。被告李明会将家具送达原告家中并摆放后,因原告找不到其中一个床头柜的钥匙,被告李明会在搬起一个床头柜查找的时候,刚好原告低下头,床头柜碰到了原告的眼睛。原告受伤后,至三门县人民医院就医,被初步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当日,原告乘坐出租车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被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前房积血;3、右眼晶体脱位;4、右眼玻璃体积血。原告于当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6月25日出院,之后于2014年7月4日、7月18日、8月15日三次前往杭州复查,于2014年11月19日、12月23日、2015年2月5日前往三门县人民医院复查。原告因伤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20754.22元、交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9950元、护理费79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各项损失共计217056.22元。被告李明会在原告受伤后,曾支付给原告2000元医药费。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晨阳家具店支付给被告李明会运费3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明会明知原告在床头柜边上,但在搬动床头柜时未对原告尽到提醒义务,显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原告本应预料到被告李明会在寻找床头柜钥匙时可能会有移动床头柜的行为,然原告自身也未尽注意义务,低头致使眼睛碰伤,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告与被告李明会的同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损害的发生,在难以确认双方过错大小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明会应对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217056.22元×50%=108528元,扣除被告李明会已支付的医药费20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06528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明会还应当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李明会虽多次为被告晨阳家具店运送家具,但被告李明会用自有的电动三轮车面向社会提供运输服务,并非仅为被告晨阳家具店提供运输服务,二被告之间的运费都是每运送一次结算一次,被告李明会在运货的过程中并不受被告晨阳家具店的控制、指挥,被告晨阳家具店所追求的是被告李明会按约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的结果,而非单纯的劳务付出,综上,二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并非劳务关系,且被告晨阳家具店也不具有指示或选任过失,故被告晨阳家具店依法无需对被告李明会的加害行为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明会赔偿给原告黎贤舜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852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10652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明会赔偿给原告黎贤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黎贤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明会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由被告李明会负担2800元,由原告黎贤舜负担1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7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亚 利代理审判员 上官芳芳人民陪审员 叶 枝 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 露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