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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赵玉翠、孙洪涛等与张德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仁,赵玉翠,孙洪涛,孙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仁,住同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玉翠,1960年11月15日,住同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洪涛,住同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强,住同江市,公民身份号码:。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君威。上诉人张德仁与被上诉人赵玉翠、孙洪涛、孙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同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德仁与被上诉人孙洪涛、孙强及赵玉翠、孙洪涛、孙强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君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玉翠、孙洪涛、孙强诉称:2015年9月18日17时40分,孙金宝无证驾驶车斗内承载赵玉翠、孙洪明无牌照三摩托轮车,沿同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同江市同抚公路3公里+751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无证驾驶的宁波484农用四轮车拖带的驮苗器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金宝经抢救无效死亡,赵玉翠、孙洪明及驮苗器内乘载的李秀云受伤���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孙金宝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李秀云、赵玉翠、孙洪明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增加为285252元;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孙强生活费8233.5元,,扣除强险限额赔偿110000元,剩余422563元按40%赔偿,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元、医药费4227.47元,合计285252元。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仁辩称:被告不应当按原告诉讼请求赔偿,因本起事故是由原告故意造成,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了原告承担责任,其中交强险部分按照机动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第21条2款规定交通事故由被害人故意造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也就不应该承担未交纳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按照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赔���金的30%,丧葬费实际发生的合理的按30%支付,被抚养人孙强尚有一年,按照规定进行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没有发生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不应当赔偿,医药费及摩托车损失费庭审中原告举证后在决定如何赔偿。因本案是原告负主要责任,本事故给被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提出反诉原告应承担被告损失的70%。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仁反诉称: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车辆一直被扣,扣车之日计算至诉讼之日,每日含人工200元,为8120元;在秋收期间由于车辆被扣,租车每日800元,按10日70%计算为5600元,诉讼费原告按70%负担。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玉翠、孙洪涛、孙强对张德仁的反诉辩称:被告车辆被扣最主要是因为无牌,没有交纳强险,故交警部门将该车辆扣至今天是合法的,所以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18日17时40分,孙金宝无证驾驶车斗内承载赵玉翠、孙洪明无牌照三摩托轮车,沿同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同江市同抚公路3公里+751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无证驾驶的宁波484农用四轮车拖带的驮苗器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金宝经抢救无效死亡,赵玉翠、孙洪明及驮苗器内乘载的李秀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孙金宝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李秀云、赵玉翠、孙洪明无责任。被告的车辆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孙金宝无证驾驶无牌照三摩托轮车与被告张德仁无证驾驶的宁���484农用四轮车拖带的驮苗器尾部相撞导致孙金宝死亡的交通事故,张德仁在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孙金宝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原、被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而本案被告张德仁的车辆未依法办理交强险,故被告张德仁对于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份额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按30%赔偿为宜。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经审查孙金宝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4227.47元。孙金宝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计算为:452180元(22609元20年);丧葬费22018元,被抚养人孙强生活费8233.5元应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因孙金宝负有主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摩托车修理费因未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车辆没有合法手续且未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依法不能上路用来营运,故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给付原告赵玉翠、孙洪涛、孙强赔偿款224688元。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仁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张德仁负担。宣判后,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张德仁赔偿被上诉人赵玉翠、孙洪涛、孙强人民币224688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显失法律的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是:死者孙金宝无证超速驾驶无牌照车辆撞到我正常行驶的农用车辆尾部,死者孙金宝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全责,法院不应将30%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所谓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划分是因为我当天驾车未带行驶证,而且同江市公安局对我作出了拘留15天并扣押农用车,罚款500元的决定,使我经济损失2万余元。被上诉人赵玉翠、孙洪涛、孙强辩称:1、上诉人是否有驾驶证也不影响上诉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上诉人所称自己的经济损失2万余元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3、原审判决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利益,只支持了三项赔偿项目,实际上减轻了���诉人的赔偿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因同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上诉人张德仁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德仁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张德仁的车辆未依法办理交强险,故上诉人张德仁对于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份额应自行承担死者的医疗费4227.47元,死亡伤残费110000元,共计114227.47元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外应承担[(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孙强生活费8233.5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费110000元)��30%=111729.45元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张德仁给付被上诉人赵玉翠、孙洪涛、孙强赔偿款共计225956.92元,而原审判决中的赔偿总额是224688元,因此原审判决在赔偿总额上计算错误。因被上诉人对赔偿总额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同时原审判决中第一项的正确表述应为“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玉翠、孙洪涛、孙强赔偿款共计224688元”。第二、因上诉人的车辆没有合法手续且未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不符合依法上道运营的条件,车辆的经济损失是由于交警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扣车导致的,与被上诉人并无直接关系,因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德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并无不当,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予以维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德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玉祥审 判 员  韩国斌代理审判员  彭景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婧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