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宁中权与左永帮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中权,左永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1民初39号原告宁中权,男,1955年出生。被告左永帮,男,1986年出生。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中权与被告左永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胜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中权、被告左永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中权诉称,2015年6月-9月,原告在被告的带领下在一团金银川镇各个小区内干检查井工作,所有干检查井工作的人工工资均由被告按天核发给原告,期间,原告借支了部分生活费。被告在2015年9月4日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宁中权一团检查井人工工资62天×180元一天-借支1710元=9450元”,并签字确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5950元及索要该费用产生的交通费50元,合计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左永帮辩称,我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5950元及索要工资产生的交通费50元,合计6000元,但我现在无钱支付,需等到上面的老板与我结账后,我再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月份,原告宁中权在被告左永帮的安排下,在第一师金银川镇1团多个小区内从事检查井工作,劳务费由被告左永帮按天核发,期间,被告左永帮向原告预支了部分生活费。2015年9月4日,被告左永帮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宁中权一团检查井人工工资62天×180元一天-借支1710元=9450元”,被告左永帮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宁中权收到秦向荣(王某妻子)支付的检查井人工工资3000元,后收到王某支付的500元,合计3500元,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余款595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且双方约定了劳务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劳务报酬欠款,因此,被告应依约履行。原告请求支付劳务报酬5950元以及因此产生的交通费50元,于法有据,被告当庭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永帮辩称“我现在无钱支付,需等到上面老板与我结账后,我方可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该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永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中权支付劳务费5950元及交通费50元,合计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左永帮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胜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来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