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蔡锦超与西安跃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跃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锦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跃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东二环米秦路中段苏王新村城中村改造小区8栋2单元203室。法定代表人张敏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燕,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锦超。委托代理人张雪辉,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跃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锦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蔡锦超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18日蔡锦超与跃进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协议》,跃进公司委托蔡锦超进行招标。该协议约定蔡锦超为中铁三局集团公司六公司墩格铁路项目部钢模板招标的合法代理人,另约定了蔡锦超享有的提成款和利润分成。蔡锦超完成上述协议义务后,跃进公司收到了中铁三局集团公司六公司墩格铁路项目部的货款后,仅向蔡锦超支付了72000元,剩余提成款及利润分成没有支付。请求判令:1、跃进公司向蔡锦超支付提成款及利润分成2262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跃进公司承担。跃进公司辩称,蔡锦超出具的授权委托协议系他自行伪造的虚假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蔡锦超没有其他证据排除该授权委托协议系他伪造,故不同意蔡锦超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跃进公司委托蔡锦超于2013年7月24日、7月25日与中铁三局集团公司六公司墩格铁路项目部签订模板加工合同及模板加工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由跃进公司按照中铁三局集团公司六公司墩格铁路项目部图纸加工钢模板,单价6800元/吨。跃进公司陆续向中铁三局集团公司六公司墩格铁路项目部供应钢模板979.51吨。庭审中蔡锦超陈述,其与跃进公司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授权委托协议》约定“乙方(蔡锦超)为中铁三局集团公司六公司墩格铁路2标项目部钢模板招标的合法代理人,现乙方为甲方(跃进公司)签订了钢模板加工定制合同,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本次合同或将来钢模板新增合同总金额4%的提成款和单价6800元每吨50元的利润分成(以实际过磅后重量为准)。按回款一星期之内发放。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或者不发放提成款”。后蔡锦超以跃进公司名义与中铁三局集团公司六公司墩格铁路2标项目部签订模板加工合同及补偿协议,跃进公司亦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跃进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公司六公司墩格铁路2标项目部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蔡锦超表示跃进公司向中铁三局集团公司六公司墩格铁路2标项目部共计供货995.43吨,按照其与跃进公司双方合同约定,跃进公司应支付其提成款及利润分成共计319986元。期间中铁三局集团公司六公司墩格铁路2标项目部因其他原因对跃进公司扣款220000元,并有240000元没有支付跃进公司,故应当减去21780元。扣除跃进公司已经支付蔡锦超的72000元,仍下欠蔡锦超226206元。跃进公司对委托蔡锦超与中铁三局集团公司六公司墩格铁路2标项目部签订模板加工合同及补偿协议之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双方没有签订《授权委托协议》,仅口头约定由跃进公司向蔡锦超支付委托费70000元(已给付蔡锦超),不同意蔡锦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蔡锦超与跃进公司双方均认可跃进公司委托蔡锦超以跃进公司名义与中铁三局集团公司六公司墩格铁路2标项目部签订模板加工合同及补偿协议之事实,跃进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庭审中蔡锦超提供盖有跃进公司印章及法人印章之授权委托协议,跃进公司对该协议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协议系跃进公司将公司印章交由蔡锦超的情况下伪造形成,对此跃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跃进公司提供借条一张,该证据仅能证明蔡锦超受跃进公司委托掌握跃进公司印章之事实,不能证明授权委托协议系蔡锦超伪造之事实,故对跃进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蔡锦超要求跃进公司按照签订的授权委托协议支付提成款及利润分成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西安跃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蔡锦超提成款及利润分成226206元。案件受理费4693元,蔡锦超已预交,由跃进公司承担(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蔡锦超)。宣判后,跃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跃进公司从未与蔡锦超签订过涉案的《授权委托协议》,也从未承诺向蔡锦超支付按合同或将来钢模板新增合同总金额的4%提成款和单价6800元每吨50元的利润分成。涉案《授权委托协议》系蔡锦超利用代理跃进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公司六公司墩格铁路2标项目部签署合同的机会,在借用跃进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期间,私自伪造协议内容并自行加盖印章形成。虽《授权委托协议》上的签署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但从该协议载明“现乙方为甲方签订了钢模板加工定制合同”来看,该协议的形成时间应在钢模板加工合同签署之后,钢模板加工合同签署的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故2013年7月18日就不可能形成《授权委托协议》。跃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在2013年7月21日被蔡锦超以签订钢模板加工合同所需借走,直到2013年7月29日蔡锦超才将法定代表人印章返还,蔡锦超就是利用该期间自行伪造协议内容并加盖了跃进公司印章。《授权委托协议》无跃进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只加盖了跃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更说明了蔡锦超利用掌握跃进公司印章期间自行伪造了协议。跃进公司提交的蔡锦超借用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借条与跃进公司在原审庭审时的陈述已形成完整的反驳《授权委托协议》的证据链。原审法院对于蔡锦超提交的《授权委托协议》存在的重大疑点未进行核实,且在未落实该协议与何人协商、在何地签署等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即将该协议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的承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蔡锦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蔡锦超承担。被上诉人蔡锦超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跃进公司与蔡锦超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事实上双方也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蔡锦超与跃进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蔡锦超代理的利润分配模式,跃进公司与业主签订了钢模板合同并收到了货款,故跃进公司应按《授权委托协议》的内容向蔡锦超全额支付合同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有关跃进公司上诉称蔡锦超提交的《授权委托协议》为蔡锦超自行伪造一节,跃进公司对该《授权委托协议》上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且并未提交该授权委托协议系蔡锦超自行伪造的确实充分的证据,原审判决结合蔡锦超受跃进公司的委托以该公司名义与中铁三局集团六公司墩格铁路2标项目部签订了《模板加工合同》及《模板加工补充协议》且该两份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的事实,对蔡锦超要求跃进公司按照《授权委托协议》向其支付提成款及利润分成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跃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3元,由上诉人西安跃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莉莉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马延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婉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