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舒乐与汤承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乐,汤承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465号原告舒乐,男,1994年2月2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承雨,男,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舒乐诉被告汤承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法延、被告汤承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购买原告木板,欠款总计309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9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30900元是事实,但原告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该赔偿被告因板材质量问题所遭受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木板,欠款总计30900元,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杉木板叁万零玖佰元,经手人汤承雨,2015年7月14日”。原告索要欠款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309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9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给付货款致原告遭受损失,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解板材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承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0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7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员 赵大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董 灿书 记 员 王敏艳书 记 员 吴艳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