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民初20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蒋欣与天津市滨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欣,天津市滨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0833号原告蒋欣,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滨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2A-282号。法定代表人苏少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延钢,男,天津市滨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1275号。负责人孙爱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职员。原告蒋欣与被告天津市滨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凯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塘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羚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滨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延钢、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欣诉称,2015年4月23日11时30分,刘连友驾驶,由西向东驶入南港路焦炭码头公司二号磅房北侧汽车衡上准备过磅时,由于未注意观察车辆前方情况,导致车辆右侧与由东向西在汽车衡上行走的蒋欣相接处,造成蒋欣被自卸货车右侧后部第一排轮碾压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将天津港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认,刘连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欣不承担责任。被告滨凯运输公司系津A×××××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其在人保塘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承担责任。蒋欣在事发后被送往天津市泰达医院急救,诊断为1、左足皮肤软组织脱套伤;2、跗骨骨折;3、左足舟骨骨折;4、左足跟骨骨折;5、右侧第4-6肋骨骨折;6、双肺挫伤;7、腰椎L3椎体骨折等伤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7452元、护理费1920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693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蒋欣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比例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诊断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损失;3、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4、辅助器具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的辅助器具费损失;5、鉴定报告、户口本、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及鉴定费损失;6、被扶养人出生证明、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滨凯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天津市滨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刘连友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同意承担责任。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滨凯运输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AP307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人保塘沽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报告、户口本、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均无异议;对陪护协议不予认可,该陪护协议不是原告蒋欣本人签字,并且该协议只有开始时间没有终止时间,故真实性不认可,对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数额过高;对被抚养人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均不认可,票据中有一张2015年4月24日去邢台车票,但当时原告在住院,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交通费票据全部不认可。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1时30分,刘连友驾驶津A×××××号红色“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驶入南港路焦炭码头公司二号磅房北侧汽车衡上准备过磅时,由于未注意观察车辆前方情况,导致车辆右侧与由东向西在汽车衡上行走的蒋欣相接处,造成蒋欣被自卸货车右侧后部第一排轮碾轧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港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连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欣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蒋欣被送往天津市泰达医院急救,于2015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28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96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足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左足跗骨骨折(舟骨、第一楔骨、距骨、跟骨)、腰椎L3椎体骨折、右侧第4-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共产生医疗费64450元,辅助器具费278元。2015年12月23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蒋欣的右侧多发肋骨骨折X级(十级)伤残,其左足损伤为X级(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980元。另查,2015年4月23日,由赵纪华与天津荣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贺本玉签订《陪护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被护理人为原告蒋欣,护理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起,每日200元,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4张,显示实际护理96天,合计19200元。被扶养人蒋佳依系原告之女,于2012年8月25日出生。被告滨凯运输公司系津A×××××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陪护协议、鉴定报告、辅助器具费发票、被抚养人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蒋欣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滨凯运输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辅助器具费278元、残疾赔偿金693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39元、鉴定费980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64450元,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提出超出交强险10000元限额部分,应扣除的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鉴于原告的伤情,其在住院期间应适当补偿营养为宜,本院酌定每日25元,营养费金额为2400元(25元×96日)。关于误工费,原告确有工作单位,仅单方陈述自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发放工资,却不能提交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认为每日200元金额过高,但原告已提交《陪护协议》,并提交了护理费发票,足以证实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9200元(200元×96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参照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本院支持5500元(5000元×0.11)。关于交通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出院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4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护理费19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87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欣医疗费5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2400元、辅助器具费2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52元、鉴定费9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2160元;三、驳回原告蒋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市滨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