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宋夕刚与刘清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夕刚,刘清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民初字第860号原告宋夕刚,潍坊市坊子区财政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田文亮,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起,居民。原告宋夕刚与被告刘清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夕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67200元。被告刘清起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刘清起向原告宋夕刚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1份。2013年初,被告刘清起购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G×××××的斯太尔牌大型汽车,转让价格为1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180000元的欠条1份。2013年3月12日,因被告刘清起的上述2笔欠款均未偿还。原、被告共同销毁了上述的借条与欠条,被告刘清起重新为原告出具280000元的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宋夕刚贰拾捌万元正(280000.00),××,刘清起、2013.3.12”。该款被告刘清起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刘清起购买原告的上述斯太尔汽车后,直接将车辆转让给了案外人李会中,并过户到李会中名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清起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以证明上述借款及购买车辆的过程。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按照银行同期4倍利率计算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证明1份、车辆情况查询表1份、证人证言2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的上述欠款,其中180000元系买卖车辆的欠款,2013年3月12日被告刘清起将100000元的借款与180000元的车款合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可视为原、被告重新达成的债权债务的协议,以上两笔款项可以共同作为民间借贷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刘清起未及时付清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清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起欠原告宋夕刚借款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清起支付给原告宋夕刚借款28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夕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8元,由被告刘清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庆伟审 判 员 孙佩燕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