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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徐小琴、代乾淑等与吴小涛、重庆天浩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琴,何航,何杰,吴小涛,重庆天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93号原告徐小琴,女,1972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何航,男,2006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徐小琴(原告母亲),身份信息同上。原告何杰,男,2009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徐小琴(原告母亲),身份信息同上。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江明,重庆市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小涛,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重庆天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关坝镇兴隆街198号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77296831D。法定代表人黎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曼,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小琴、何航、何杰诉被告吴小涛、重庆天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琴、何航、何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江明,被告吴小涛、被告天浩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娟及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琴、何航、何杰诉称,2015年8月4日13时35分许,被告吴小涛驾驶牌号为渝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由XX堂经XX村道往仙女山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武隆县仙女山镇XX路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何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摩托车驾驶员何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8日,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小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94900元、丧葬费25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853元、何航的抚养费36588元、何杰的抚养费239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小涛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是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何某某处于醉酒状态,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计算标准过高,对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抵扣。被告天浩物流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车牌号为渝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虽为天浩物流公司,但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吴小涛,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天浩物流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依照挂靠合同的约定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车主自行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车牌号为渝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但并未购买不计免赔。由于吴小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免赔10%,并且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徐小琴系何某某之妻,何航、何杰系何某某之子。2015年8月4日13时35分许,被告吴小涛驾驶牌号为渝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由XX堂经XX村道往仙女山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武隆县仙女山镇XX路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何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摩托车驾驶员何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8日,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小涛与何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月13日,徐小琴、何航、何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94900元、丧葬费25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853元、何航的抚养费36588元、何杰的抚养费239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车牌号为渝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天浩物流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吴小涛,天浩物流公司与吴小涛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吴小涛将自购的车牌号为渝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天浩物流公司委托管理,合同期限至该车辆经营者转让过户或报废时止。被告天浩物流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系属于保险期间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八条和第十七条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且在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10%。再查明,死者何某某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小涛已向原告支付35800元,并向武隆县殡仪馆支付死者何某某的殡葬费4197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何某某死亡后的损失死亡赔偿金94900元和丧葬费25000元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吴小涛提交的《鉴定文书》、收条、收据,被告重庆天浩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二、吴小涛、天浩物流公司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否对何某某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死亡赔偿金94900元和丧葬费25000元已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共同确认,本院依法对这部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结合本案证据,本院依法对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导致的其它损失确认为:1.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主张何航、何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应计算为59872.50元(7983元9年÷2+7983元6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内。2.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共计3853元,但原告仅提供了定额发票,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被告认为死者何某某醉酒驾车,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吴小涛和何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因何某某死亡对几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情认定30000元。被告天浩物流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吴小涛、天浩物流公司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否对何某某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查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何某某和吴小涛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吴小涛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天浩物流公司名下,天浩物流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149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扣除免赔部分后赔付13410元,余下1490元由被告吴小涛与被告天浩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其余损失,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86372.50元,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中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吴小涛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3186.25元(86372.50元50%),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扣除免赔部分后向原告赔付38867.62元(43186.25元-43186.25元10%),余下4318.63元,由被告吴小涛与被告天浩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2277.62元,被告吴小涛和天浩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5808.63元。审理查明,被告吴小涛在何某某死亡后已垫付费用39997元,因此其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那么,对被告吴小涛垫付部分予以抵扣后,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将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付款项52277.62元向被告吴小涛支付34188.37元(39997元-5808.63元),向原告支付余下部分18089.25元(52277.62元-34188.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小琴、何航、何杰因何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128089.25元;二、驳回原告徐小琴、何航、何杰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66元,减半收取23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小琴、何航、何杰负担1000元,被告吴小涛、重庆天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33元。如果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林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开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