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管民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康柯璟与王赛、申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柯璟,王赛,申利勇,康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830号原告康柯璟,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闫培,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赛,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申利勇,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康琦,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康柯璟诉被告王赛、申利勇、康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柯璟的委托代理人闫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赛、申利勇、康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各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5借第0916号),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本合同到期后,应足额还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虽偿还部分本金,但至今仍未归还剩余本金,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王赛支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3%支付至还清本金利息为止);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共计53000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申利勇、康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3、请求依法裁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赛、申利勇、康琦缺席,无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康柯璟与被告王赛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6日被告王赛(甲方)向原告康柯璟(乙方)借款50000元由被告申利勇(丙方)、康琦(丁方)作为保证人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借贷条款1、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五万元整。2、借款用途:甲方借款用途为周转。3、借款利率:银行同期利率。4、借款期限:本协议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5、××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6、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还本,乙方指定户名:康柯璟。第四条保证条款1、保证人申利勇、康琦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本协议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催收管理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4、保证期间为本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五条违约责任3、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借款金额的5‰日支付罚息,直至还清当期利息为止。6、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向出借方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并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另行支付借款利息2倍的违约利息,向××支付每日200元催收管理费;造成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借款人应向××支付差旅费及600元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第5页下方有甲方(借款人)王赛、乙方(××)康柯璟、丙方(保证人)申利勇、丁方(保证人)康琦的签名并按有指印。又查明,担保人申利勇、康琦出具了“个人担保函”,载明:鉴于借款人于2015年09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第0916号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整(大写)即¥50000.00(小写),期限为:30天。自2015年0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本人自愿为被担保人以担保人的身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出具以下担保承诺:一、本人向你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本人担保责任期间为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本人担保范围,上述《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补偿金、赔偿金。四、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的,本人将在借款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下方有担保人申利勇、康琦及被担保人王赛的签名并按有指印。另查明,借款人王赛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另原告提交有建设银行网银转账凭证一份,但未加盖银行印章;原告提交了律师代理费收据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律师交纳了3000元的费用,但未提供收费发票。原告称被告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2000元,未偿还过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3%支付至还清本金利息为止);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共计5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赛、申利勇、康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康柯璟与被告王赛、申利勇、康琦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康柯璟向被告王赛主张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当偿还,被告申利勇、康琦作为担保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康柯璟与被告王赛、申利勇、康琦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金额,本金为五万元,据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五万元整。关于逾期利息问题,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约定的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且被告仅仅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原告提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利息止,该利率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关于双方约定的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问题,虽然原告委托了律师作为代理人,但是原告方未提供交付律师费的相关发票,无法证明是否支付了律师费,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柯璟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申利勇、康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康柯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赛、申利勇、康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海宏人民陪审员  陈建锋人民陪审员  虎秀敏二○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