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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良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谢小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张良金,谢小良,南城县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学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伍强,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金,女,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起雄,宁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珏,宁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谢小良,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茅排乡茅排村东源排组*号。原审被告南城县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29542-X。法定代表人官长财,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良金、原审被告谢小良、南城县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化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伍强,被上诉人张良金的委托代理人谢起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谢小良、长兴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5时50分左右,谢小良驾驶赣FA0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宁化县往石城县方向行驶,途经省道307线450KM(宁化县石壁镇拱桥村路段)时,将正常行走的张良金及另一行人撞伤。事故发生后,张良金被送往宁化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良金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多肋骨骨折;双下肺少许挫伤;右侧少许气胸;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颞部少许硬膜下或硬膜外出血;头皮血肿。2014年12月11日,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小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良金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2月9日,张良金的伤情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谢小良垫付了医疗费25157.98元,事后支付了13000元给张良金。2014年8月8日,谢小良与长兴运输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2014年8月6日,长兴运输公司向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投保了赣FA0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2014年8月8日,长兴运输公司向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投保了赣FA0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6日24时止。张良金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良金各项损失125222.8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扣减谢小良已赔付部分的余款,由谢小良赔付。3、长兴运输公司对谢小良承担的赔付款负连带赔偿责任;4、长兴运输公司对谢小良连带承担的赔付款,由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张良金要求的赔偿项目中,各方当事人对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200元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存在争议,依法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保险人陈述了该条款包含“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此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提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就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综上,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应理赔的”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医疗费确定为25157.98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张良金系无固定工作的农村居民,误工费应当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由于张良金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参照福建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查有关统计数据,福建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391元,日平均工资为88.74元。误工时间以住院期间81天和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计算。因此,误工费损失确定为9850.14元(88.74元/天×111天)。3、护理费。张良金因本案事故造成受伤,住院期间确需1人护理。护理费酌情确定为7187.94元(88.74元/天×81天)。4、残疾赔偿金。张良金伤残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属多处伤残,应附加伤残赔偿指数,根据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浮动范围,可酌情增加1%的赔偿指数,因此,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3130.84元(12650.2元/年×20×21%)。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良金张良金受伤,使张良金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侵权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6、鉴定费。由于谢小良的侵权行为,实际造成了张良金鉴定费的损失,谢小良应予以赔偿28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后续治疗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可以一并予以赔偿,结合宁化县医院医嘱,酌情确定为6000元。综合以上认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认为:医疗费25157.9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53130.84元、误工费9850.14元、护理费718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15146.90元。其中属于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为33977.9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为81168.92元和鉴定费28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谢小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良金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赣FA0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张良金的损失。鉴于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另外一个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张良金的损失33977.98元,应由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按比例在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张良金7337.36元,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26640.62元,应根据责任分担。对死亡伤残赔偿数额81168.92元未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因此,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良金的损失81168.92元。即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8506.28元。本案交通事故经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认定谢小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谢小良应对张良金因该起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6640.62元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赣FA0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长兴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由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张良金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2800元,由谢小良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赣FA0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长兴运输公司所有,该公司与谢小良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但未办理证照转移手续,因出卖人长兴运输公司未实际控制车辆,也未在车辆中获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实际车主谢小良承担赔偿责任,出卖人长兴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张良金主张长兴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谢小良预付张良金38157.98元,可从张良金在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的赔偿款项中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良金各项损失88506.28元。二、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良金各项损失26640.62元。三、谢小良赔偿张良金鉴定费损失2800元。四、谢小良预付张良金38157.98元,可从张良金在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的赔偿款项中返还。五、驳回张良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1元,由张良金负担718元,谢小良负担50元,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负担2533元。一审判决后,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上诉称:1、本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清晨5点50分,天色黑暗,张良金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省道上行走应当预见可能存在的危险,张良金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2、张良金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救护车费用、四脚拐及下肢固定带费用。关于非医保费用,上诉人已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对于保险条款上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详细的说明,投保人也通过签字的形式对保单上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加以确认,可见,上诉人已尽到告知的义务。因此,张良金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3、张良金系农业户口,且张良金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届满58岁,我国相关法律及政策中女性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故不应计算误工费。4、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张良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偏高。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张良金承担。被上诉人张良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张良金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被上诉人合理用药,没有超过用药范围;救护费包括交通费、医疗护理费、还有诊疗费,列入的医疗费正确;四脚拐是康复医疗费用。关于误工费是否需要赔偿,是依据被上诉人有没有劳动能力。被上诉人是农民,需要从事劳动,一审对误工费赔偿认定事实正确。对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谢小良、长兴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案经审理,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小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良金不负事故责任”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复印件)和送达回证(复印件),以证实上诉人已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对于保险条款上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详细的说明。被上诉人张良金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被保险人是公司,是否有签订投保单不清楚。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且被上诉人张良金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1、关于张良金应否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张良金对自己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提供了具有法定职权和专业性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以证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而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专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交通管理部门经对事故发生现场进行勘查而作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据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谢小良驾驶被保险车辆将正常行走的张良金及另一行人撞倒,造成张良金受伤的交通事故,谢小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良金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侵权人谢小良应当向张良金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关于张良金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非医保费用、救护车费用、四脚拐及下肢固定带费用是否属理赔范围的问题。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除对非医保用药等费用的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因治疗事故伤害所花费的合理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公司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抢救或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或者对该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抢救或治疗没有明显的联系,否则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的费用均应纳入赔偿范围。而且,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非医保费用部分免除赔偿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非医保费用、救护车费用、四脚拐及下肢固定带费用应属理赔范围,不应在医疗费中扣除。3、关于误工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虽然张良金在事故发生时届满58岁,但其身为农民,还需继续工作来满足生活需求。张良金因交通事故受伤救治住院及需要休息,在此期间张良金无法参加劳动以获取相关收入,必然产生误工时间,故其误工费应当以住院及建议休息的时间和其收入状况确定,原审认定的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4、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根据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从本案事实来看,本案侵权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且,侵权造成张良金损伤,达到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侵权后果具有一定的严重性,原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并无不当,数额认定合理。5、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合理分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抚州公司主张不应由其承担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小琼审 判 员  王建芬代理审判员  邓群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