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朱化超与杨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化超,杨金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720号原告:朱化超。委托代理人:甘河亮。被告:杨金喜。原告朱化超为与被告杨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被告杨金喜离开住所地且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化超委托代理人甘河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化超起诉称:原告朱化超与被告杨金喜原系朋友。2013年8月2日,被告杨金喜向原告朱化超出具欠条,确认借款现金48000无以及货款转为借款20000元,合计68000元。因被告杨金喜出具欠条之后,但至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朱化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金喜归还借款人民币68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朱化超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金喜向原告朱化超借款人民币68000元的事实。被告杨金喜未作答辩以及举证。原告朱化超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朱化超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化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金喜向原告朱化超借款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金喜借款后,未能及时返还,从而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杨金喜,被告杨金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朱化超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喜返还原告朱化超借款人民币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金喜支付原告朱化超逾期利息人民币1360元(按年利���6%自2015年11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此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被告杨金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4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富春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