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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韩峻飞与刘佳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峻飞,刘佳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499号原告韩峻飞。被告刘佳伟,现外出住址不明。原告韩峻飞与被告刘佳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园园、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峻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峻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佳伟于2014年8月21日向案外人徐民明借款6.5万元,并由其做担保,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徐民明偿还借款6.5万元,并由案外人徐民明出具收条一张。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为其代偿给徐民明的借款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佳伟未作答辩。原告韩峻飞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人为刘佳伟、担保人为韩峻飞,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徐民明借款6.5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徐民明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韩峻飞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刘佳伟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佳伟于2014年8月21日向案外人徐民明借款6.5万元,并由原告韩峻飞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归还徐民明6.5万元。此后,被告未归还上述代偿款。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刘佳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代被告向徐民明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刘佳伟追偿的权利,故原告有权就代偿的款项向被告刘佳伟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峻飞代偿款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刘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斌代理审判员  程园园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阮亭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