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执字第1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盐城隆达化纤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液科技有限公司其它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隆达化纤有限公司,江苏中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阜执字第1165-1号申请执行人:盐城隆达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孟召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中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经济开发区中液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韩立广,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的申请人盐城隆达化纤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液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它民事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阜商初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江苏中液科技有限公司从借用原告盐城隆达化纤有限公司的办公用房中迁让。因被执行人未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关于盐城市隆达化纤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液科技有限公司房屋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江苏中液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江苏中液科技有限公司在10日内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江苏中液科技有限公司从借用盐城隆达化纤有限公司的办公用房中迁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江苏中液科技有限公司及占住该房屋内的其他相关人员于2015年12月21日前迁出房屋。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阜宁县人民法院(2011)阜商初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 艾执行员 刘青松执行员 郝晓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