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韩球与韩共林、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球,韩共林,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160号原告韩球,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树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共林,农民。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刘书伟,局长。原告韩球诉被告韩共林、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球诉被告韩共林、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送达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韩共林、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的地址无法送达到有关法律文书,经本院及原告多次寻找,均未能找到被告韩共林、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现具体住址。本院认为,该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本院对被告送达不能。本院经调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具体信息,原告亦不能补充证据提供被告的具体信息,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75元,退回原告韩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海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