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辉与牟隽,刘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刘明勇,刘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03号原告张辉,男。委托代理人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明勇。被告刘隽,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毅,重庆佳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辉与被告刘明勇、刘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其军与被告刘明勇、刘隽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明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三个月。因到期后未能清偿,原告诉至人民法院。2015年8月10日,经双方和解,刘明勇归还170万元本息。尚欠本金48万元约定在2015年10月10日前清偿。原告遂撤诉。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清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并从2015年8月10日按月利率20‰计付借款利息。2012年8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每年利息5万元。被告支付了2014年8月前的各期利息。之后未还款,2015年8月30日,将双方对账,将本金20万元和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期间的利息5万元计入本金重新出具了一份2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据上手写添加的“牟建兴的字据为附件。作为还款依据”部分,是刘明勇所写。但因为牟建兴不愿意牵涉该笔借款中,没有给原告出字据。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0起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刘明勇、牟隽辩称,欠款金额属实。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属实。未付利息最高只能按每月20‰计算。欠条上利息由涂改。是25‰还是20‰看不清楚。欠条上载明以牟建兴的字据为附件。作为还款依据。当时牟建兴的字据主要意思是以苏马荡的房屋的售房款作为还款来源。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借款系刘明勇个人借款。应由被告刘明勇一人承担,与被告牟隽无关。双方当事人对二被告系夫妻,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原欠借款本金200万元,月利率为25‰。到期后因未能清偿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以房屋抵偿本金152万元,另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后,结算尚欠款金额48万元;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事实和请求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由被告刘明勇在欠条上手写添加的“以牟建兴的字据为附件。作为还款依据”部分内容。牟建兴是否出具字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和被告均表示其未收到牟建兴出具的字据。被告主张原告手中持有字据而拒绝举示,但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刘明勇所有的渝F9X2**号大众牌小型汽车和被告牟隽所有的位于万州区沙龙路三段183号1-202【房屋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3字第58604号、建筑面积152.1㎡】住房。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款项,以欠条名义出具的借款结算凭据。但实际发生系由借款清偿部分后转化而来。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欠条上记载的借款月利率十位数为2,个位数因涂改无法看清。但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表示未付借款利息应当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当事人的约定。案外人牟建兴是否向原告出具相关字据无法判断。即使有字据也无法确定其内容。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虽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但用于对外投资和生产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并从出具欠条之日起(2015年8月10日)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勇、牟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辉借款本金48万元并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合计7170元,由被告刘明勇、牟隽共同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时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