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0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林治乾、李东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林治乾,李东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24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齐少龙,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砚,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治乾。被告李东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和平支行”)与被告林治乾、李东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齐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治乾、李东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和平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7月25日签订编号为2012年ZD字第0072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总额为25万元,借款用于购车。同时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ZD字第0072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同意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六西路11号553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偿还贷款的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25万元贷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期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剩余贷款本息,并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编号为“2012年ZD字第0072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贷款本金223,889.23元及利息28,984.25元、本金罚息4,102.82元、利息罚息3,168.59元(以上利息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六西路11号553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治乾、李东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治乾、李东晶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治乾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海玉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25万元,额度有效期十年,自2012年5月起至2022年5月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海玉又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高海玉发放贷款25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119个月。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5%(此利率为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按合同签订日贷款月利率,借款人每月还款3,094.30元,每月17日为还款日。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治乾还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治乾将其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六西路11号553房产作为《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2012年5月2日,被告李东晶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具体权利义务按照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相关合同执行。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开始拖欠本息,多次逾期未还款,截至2016年2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3,889.23元及利息28,984.25元、本金罚息4,102.82元、利息罚息3,168.59元未付,现原告为催要贷款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户口本、结婚证、《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声明、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林治乾、李东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林治乾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李东晶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5万元,二被告负有依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现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不还的行为,即视为已发生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可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林治乾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被告林治乾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林治乾、李东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借款本金223,889.23元及利息28,984.25元、本金罚息4,102.82元、利息罚息3,168.59元(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逾期利息至全部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林治乾、李东晶逾期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可依法对被告林治乾提供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六西路11号553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45.50元,由被告林治乾、李东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丽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鑫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权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