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海浪与单兰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浪,单兰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69号原告刘海浪,女,1989年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程鹏,武宁县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兰飞,男,1985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刘海浪与被告单兰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上官晨南独任审判,书记员江亲丽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兰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因缺钱周转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每月利息160元,借期内本息共计27840元分24期等额归还,每月25日归还1160元,如被告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本息。借款后,被告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从第三期开始至今再未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共计25510元;2、被告赔偿原告委托本案诉讼代理人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借款24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4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每月利息160元,借期内利息共计3840元;全部本息共计27840元在借期内分24期归还,每月25日采用微信转账方式还款1160元;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借款人如违约,则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被告仅还款2330元,后再未还款。故原告诉诸本院,并委托武宁县四方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发生诉讼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其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被告违约则由其承担诉讼代理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00元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兰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浪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5510元。二、被告单兰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浪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单兰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上官晨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 亲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