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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桂林瑞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桂林瑞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张征干,李春晖,阳宗桂,吴秋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源县资源镇城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昌球,该公司资产风险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坤,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10号2层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张征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海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桂林瑞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27号新豪庭1栋2层门面。法定代表人张征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海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张征干,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兴安镇城区朝阳路85号。被告李春晖(张征干之妻),女,汉族。被告张征干、李春晖委托代理人潘海涛。被告阳宗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覃宁斌,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秋兰(阳宗桂之妻),女,汉族。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桂林瑞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张征干、李春晖、阳宗桂、吴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周平、人民陪审员曾令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利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昌球、李立坤,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桂林瑞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征干、李春晖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海涛、被告阳宗桂及委托代理人覃宁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审前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资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桂林瑞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的资江明珠新城土地所有证号资国用(2012)80214252商住用地上#楼1-20层面积21587㎡房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2000万元,用于旅游开发。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4年9月1日还本300万元,2015年9月1日还本300万元,2016年8月19日还本1400万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按照借款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逾期利息计算复利。连续三个月未按时结清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执行分期还款计划的,每违约一次,利率在原定基础上再上浮10%,并且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关联帐号每月结息日及月末最后一天余额不得低于借款本金金额的10%,连续三个月违反此项约定,利率在原定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10%,并且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桂林瑞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桂林瑞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资源××北区的土地使用权(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为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务履行期限界满、抵押权人依法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均可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因债务人、抵押人违约致使抵押权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债务人和抵押人应当承担抵押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抵押担保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桂林瑞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征干、被告阳宗桂、被告李春晖、被告吴秋兰、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桂林瑞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征干、被告阳宗桂、被告李春晖、被告吴秋兰为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若发生主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限自债权人确定主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算。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债务人和保证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但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9月1日前应归还本金600万元,其仅归还379.5万元,且至2015年9月30日已欠利息3万元,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20.5万元、违约金40万元、律师服务费32.5万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60%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计算复利,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算至还清之日止)。对上述债务,被告桂林瑞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桂林瑞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征干、被告阳宗桂、被告李春晖、被告吴秋兰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资源农村商业银行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3、桂林瑞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4、张征干、阳宗桂、李春晖、吴秋兰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其它相关约定;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7、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桂林瑞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具体内容;8、抵押物清单,证明抵押物名称、地址、权证号、面积等;9、抵押登记,证明该抵押物已在有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10、保证担保合同及被告桂林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桂林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征干、阳宗桂、李春晖、吴秋兰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内容;11、贷款见原欠款清单,证明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12、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桂讼费(2013)41号],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需要支付律师服务费32.5万元。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桂林瑞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张征干、李春晖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海涛辩称:贷款及所签的合同均属实,因内部起诉,导致财产被查封和停工,资金链断,造成没办法按期支付贷款。为此,请求尽量减轻企业负担并协商解决还款事宜。被告阳宗桂及代理人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条件不成立;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和贷款的用途符合借款约定的用途,因此,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3、如果被告阳宗桂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也应该是有物的担保以外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秋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桂林瑞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星、张征干、阳宗桂、李春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没有异议,对原告12证据认为没有实际发生,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32.5万元律师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与待证事实相互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举证1-12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55638914420130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2000万元,用于旅游开发。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率。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4年9月1日还本300万元,2015年9月1日还本300万元,2016年8月19日还本1400万元。对逾期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按照借款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逾期利息计算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按照借款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逾期利息计算复利。连续三个月未按时结清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执行分期还款计划的,每违约一次利率在原定基础上再上浮10%,并且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关联帐号每月结息日及月末最后一天余额不得低于借款本金金额的10%,连续三个月违反此项约定,利率在原定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10%,并且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桂林瑞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5563891442013029-1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桂林瑞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资源县城北新区的土地使用权[资国用(2012)第80214252号]为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抵押担保于2013年8月19日在资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桂林瑞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征干、被告阳宗桂、被告李春晖、被告吴秋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5563891442013029-2号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桂林瑞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征干、被告阳宗桂、被告李春晖、被告吴秋兰为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若发生主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人确定主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算。原告依约向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但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9月1前应归还本金600万元,其仅还款379.5万元,至2015年9月30日已欠利息3万元。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贷款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桂林瑞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5563891442013029-1号的《抵押担保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桂林瑞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资源县城北新区的土地使用权[资国用(2012)第80214252号]为被告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执行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现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原告依法向抵押担保人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桂林瑞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及借款人借款时设定的抵押担保主张抵押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还与被告桂林瑞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征干、被告阳宗桂、被告李春晖、被告吴秋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5563891442013029-2号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桂林瑞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征干、被告阳宗桂、被告李春晖、被告吴秋兰自愿为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现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原告要求以上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桂林瑞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征干、被告阳宗桂、被告李春晖、被告吴秋兰就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规定了返还本金和计算利息、罚息的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及律师服务费32.5万元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阳宗桂及代理人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立,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和贷款的用途符合借款约定的用途,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保证人需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也应该是有物的担保以外承担。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20.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双方约定从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桂林瑞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抵押财产对以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桂林瑞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征干、被告阳宗桂、被告李春晖、被告吴秋兰就本案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桂林瑞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征干、被告阳宗桂、被告李春晖、被告吴秋兰就本案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320元,由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桂林瑞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桂林瑞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征干、被告阳宗桂、被告李春晖、被告吴秋兰对被告桂林坤龙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233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立新审 判 员  邓周平人民陪审员  曾令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利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