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彭孟其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孟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孟其,农民。2014年4月因扒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孟其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意然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孟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彭孟其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何家村XX号门口村道处,趁被害人管某不备,扒窃其上衣左侧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5220元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2015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将被告人彭孟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孟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管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彭孟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孟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孟其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孟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孟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5220元责令被告人彭孟其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