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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冯和利与李全生、李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和利,李全生,李爱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587号原告冯和利,男,196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李全生,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李爱兵,男,1981年3月2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冯和利与被告李全生、李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和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生、李爱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和利诉称,被告李全生与李爱兵自2015年1月1日向冯和利借款400000元,借款人保证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全款每月8%支付违约金,截至2016年1月10日,欠款400000元加违约金50000元,共计4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冯和利按约定向被告给付了借款,遗憾的是,被告李全生、李爱兵不遵守合同约定,至今没有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违约金50000元,共计4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全生、李爱兵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李全生由中间人李某介绍向原告冯和利借款400000元,借款人保证于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全款8%每月支付违约金,保证人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期为借款之日后满两年。被告人李全生、担保人李爱兵在借条上上签字并按手印。签署借条当时原告冯和利并未在场,借款是由李某经手于签署借条的次日转支给了被告李全生共计318000元,剩余的以现金形式在签署借条的当天给了被告李全生。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全生及担保人李爱兵未能偿还借款。证明上述事实有:1、借条原件一张;2、李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交易明细四页;3、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4、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全生从原告冯和利处借款后应及时还款,长期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本案中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不还款按全款每月8%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但原告只主张违约金50000元低于年利率24%的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全生、李爱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冯和利借款400000元及违约金5万元,共计450000元,被告李爱兵对上述450000元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李全生负担,被告李爱兵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