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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秦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77号原告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永芳,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任玉飞,居民。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道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芳、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底认识,××××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无子女。我与被告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初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和我生气并打我。2014年12月7日被告又对我实行家暴,我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我曾于2015年1月14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仍未和好。故再次具状贵院,要求判令准予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底相识,××××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无子女。原告所述我对其实行家暴不属实,其实是原告自己无主见,听从其父母教唆,经常无故找茬生气并恶意提取夫妻共同存款。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也多次去接叫原告。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可以回心转意好好过日子。如果离婚,我要求分割共同财产5000元,并要求经济赔偿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底相识,××××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于2014年12月7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财产。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仍坚持离婚,并表示放弃对陪嫁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被告主张经济赔偿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调解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婚姻感情基础相对较差,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曾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本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望,原告仍坚持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判离。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及尚在被告处的陪嫁财产的主张,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有效处分,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提取夫妻共同存款11442元,并提交银行卡提取现金短信提醒一份予以证明,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00元,对该笔提取的共同存款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该款项已消费,而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和去向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共同存款应平均分割;被告仅主张分割5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另主张经济赔偿1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道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XX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