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刘正宏、黄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刘正宏,黄彩霞,郑瑞云,邵立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63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71916-8。负责人杨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森,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培鑫,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宏,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被告黄彩霞,女,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正宏之妻。被告郑瑞云,男,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邵立立,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郑瑞云之妻。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刘正宏、郑瑞云、邵立立、黄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培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宏、郑瑞云、邵立立、黄彩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正宏、黄彩霞签署《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201627958LZH),约定被告刘正宏、黄彩霞可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授信期限内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100万元。如被告违约,应当按照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债权金额1%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郑瑞云、邵立立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D201627958LZH),由被告郑瑞云、邵立立为被告刘正宏、黄彩霞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0日,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刘正宏、黄彩霞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8.1%。现贷款到期,被告刘正宏、黄彩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瑞云、邵立立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正宏、黄彩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8509.29元,利息、罚息51672.28元(截至2015年4月27日)、违约金8185.09元及以818509.2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郑瑞云、邵立立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正宏、郑瑞云、邵立立、黄彩霞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正宏、黄彩霞签订编号为201627958LZH《综合授信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刘正宏、黄彩霞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授信期限内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的贷款,逾期应支付罚息,如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支付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1%的违约金。同日,原告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郑瑞云、邵立立签订编号为D201627958LZH《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郑瑞云、邵立立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被告刘正宏、黄彩霞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后两年。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刘正宏发放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执行年利率为8.1%。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刘正宏、黄彩霞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18509.29元,利息、罚息51672.28元,违约金8185.09元。另查明,被告刘正宏与被告黄彩霞、被告郑瑞云与被告邵立立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各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二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四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正宏发放贷款后,被告刘正宏未能按期履行偿还本息的责任,被告刘正宏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8509.29元,利息、罚息51672.28元(截至2015年4月27日)、违约金8185.09元及以818509.2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正宏、黄彩霞系夫妻关系,一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被告黄彩霞应与刘正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要求被告郑瑞云、邵立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正宏、郑瑞云、邵立立、黄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宏、黄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818509.29元,利息、罚息51672.28元(截至2015年4月27日),违约金8185.09元,共计878366.66元,及以818509.2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郑瑞云、邵立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439元,由四被告负担18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人民陪审员 修振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风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