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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董治生、董瑞锋、刘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董瑞锋,董治生,刘亚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321号原告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强。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小娟,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瑞锋,女,1992年4月3日出生。被告董治生,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被告刘亚斌,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耐电力公司)诉被告董瑞锋、董治生、刘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双虎,被告董瑞锋、董治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耐电力公司诉称,被告董瑞锋、董治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兑汇票),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瑞锋辩称,借款时被告董瑞锋系洛阳济禾微硅粉有限公司的出纳,该借款系公司借款,与其个人无关。被告董治生辩称,被告董治生承认借款事实,愿意还款,但该借款与被告董瑞锋无关,应由被告董治生和被告刘亚斌共同还款。被告刘亚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董瑞锋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承兑伍拾万元整(原件复印如上)¥500000.00”并由董治生签字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还款。借条上附票号为3130005226720718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另查明,被告董治生与被告刘亚斌于2012年8月6日在洛阳市西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款事实有被告董瑞锋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董治生亦对该借款事实予以承认,应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应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发生在被告董治生与被告刘亚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瑞锋、董治生、刘亚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董瑞锋、董治生、刘亚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董瑞锋、董治生、刘亚斌负担(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亮审判员 李东晓审判员 吴可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