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银花与张色音格日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花,张色音格日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14号原告银花,女,蒙古族,个体,现住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许庆中,男,汉族,个体,现住同上。被告张色音格日乐,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原告银花诉被告张色音格日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六年一月七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庆中,被告张色音格日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一三年七月起,被告在科左后旗朝鲁吐镇承包建设危房改造工程,原告为其工程提供了红砖,被告先后三次欠原告红砖款合计446335.00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据。其中一笔291175.00元双方约定如不按期偿还,自欠款之日起支付2分利息。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46335.00元,利息174705.00元,合计621040.00元。被告辩称,答辩人在科左后旗朝鲁吐镇建设危房改造工程,属实欠原告红砖款本金446335.00元,但利息答辩人无法承受,如果政府不拨款,答辩人现在无能力偿付。经审理查明,二○一三年七月起,被告在科左后旗朝鲁吐镇建设危房改造工程,原告为其工程提供了红砖,被告先后出具了三份欠据,分别是二○一三年七月十日一笔,数额为291175.00元。欠据上标注:二○一四年七月十日还款,如不按期还款,自欠款之日起支付2分利息,至起诉止共30个月,利息合计174705.00元;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被告欠第二笔砖款21660.00元,此款未约定利息;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被告欠第三笔砖款133500.00元,此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三笔欠款合计446335.00元,利息174705.00元,本利合计621040.0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承担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出具的三份欠款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建设危房改造工程,欠原告砖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故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无不妥,其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色音格日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银花所欠砖款446335.00元及利息174705.00元,合计621040.00元。案件受理费10010.00元,减半收取5005.00元,保全费37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如对本诉提起上诉的,应交纳上诉费1001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天 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包春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