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11日被泰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7日到宁阳县公安局泗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在宁阳县XX镇某某中心街与某某路路口,被告人柳某与被害人石某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争吵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柳某用拳头将石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石某双侧鼻骨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柳某与被害人石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石某陈述、被告人柳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柳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道山审判员 李 波审判员 许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