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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乔小栓与濮阳市市区胜利化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小栓,濮阳市市区胜利化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979号原告乔小栓,女,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合印,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市区胜利化工厂。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冯来祥,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郭宗琳,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小栓诉被告濮阳市市区胜利化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小栓委托代理人高合印,被告濮阳市市区胜利化工厂委托代理人郭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8月份,原告经亲戚介绍到被告单位当化验员,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每月都正常发放工资,中间虽有干干停停的状况发生,但从来没有长期中断过,时至2013年6月份,工作时间长达19年之久。2013年化工厂搬迁地址,原告和用人单位彻底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但均被被告婉言拒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自1994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辩称,劳动法自1995年开始实施,故在劳动法实施之前没有出现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劳动法实施后,被告也没有为职工缴纳保险。被告虽名为集体企业,但实际为个人投资,带有挂靠性质,期间原告虽然要求过缴纳保险,但考虑到全厂职工均未缴纳,现在企业也不是不想缴纳,而是要承担滞纳金,从法律层面上讲,企业应当缴纳单位应负担部分保险费及滞纳金,属于个人应当负担部分应由个人承担,包括滞纳金。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4年8月到被告处担任化验员,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6月,因被告厂址搬迁,原告自被告处离职,双方就此终止劳动关系。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华龙劳人仲案字(201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本院认为,原告自1994年8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任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故被告为原告缴纳保险起始时间应为1995年1月。如因社保政策无法缴纳,原告可另行主张未缴纳养老保险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市区胜利化工厂为原告乔小栓缴纳自1995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乔小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