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杭州东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李传鑫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李传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215号原告:杭州东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贤家庄村102号。法定代表人:董晓,总经理。被告:李传鑫,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委托代理人:杨菊,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东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传鑫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蓉独任审判。2015年9月15日,本院又受理了李传鑫诉杭州东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并案审理,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晓、被告李传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我国每年度的艺术类专业考试于每年2月份在不同省份、不同时间内陆续开始,这也是美术专业教育培训学期终结时段,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1日止。因此不存在被告在2015年3月1日后继续在原告处提供劳动的事实,即2015年3月1日之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工资15000元、2015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50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000元,违背了客观事实。第二,虽然劳动合同中显示被告的工作时间为9小时每天,但是实际上被告每天��实际上班时间至多不超过8个小时,因此不存在加班事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5172.14元的请求不合理。第三,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也忽略了客观事实,裁决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工资15000元;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5000元;三、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000元;四、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5172.41元;五、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并诉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3月1日,但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从事教学工作,原告未曾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浙江省劳动合同��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就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书面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仍在本单位工作的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延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工作时间为3小时为一个课时、一天三课时,即每天工作9小时,原告应根据被告的工作情况支付被告相应的加班工资。后因原告未能按时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等情况,被告被迫离开原告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并依法判令:一、原告立即归还被告素描作品二十二幅;二、原告支付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工资23333.5元,4月1日至5月10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333.5元;三、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62067元;五、原告补缴被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社会保险。原告答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5年3月1日,故被告诉请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工资以及4月1日至5月10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理由不成立。第二、2015年3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因任何一方解除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因此,被告向原告发律师函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当然发生解除效力,被告也无权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第三、由于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存在向被告支付此期间内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以及社会保险的义务。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东尚画室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每日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学生在2015年3月份开始就已经离开原告处去他处参加学习;2.证人证言4份,证明被告每日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3.东尚画室教职工聘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1日开始已经解除;4.艺考时间网页1份,证明艺考时间在每年2月份基本结束,3月份开始被告就没有什么事情可做;5.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与被告无关,也无法核实;证据2四份证言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而且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考试时间结束不能证明教师工作也结束。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2.快递签收情况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的起诉符合诉讼时效规定;3.东尚画室教职工聘用合同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约定内容;4.律师函、送达签收情况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及向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5.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加班的事实;6.工资清单1份,证明原告一直未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事实;7.素描作品、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及处结备案表1份,证明这些作品的所有权属于被告,目前这些作品在原告处的事实;8.微信截屏1份,证明3月3日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证人蒋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自2014年7月到2015年2月期间系原告处学员。被告在2014年8月到2015年2月陆续教授证人素描课程。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之前每天任教6小时,此后每天任教9小时,每周有一天��休息时间。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蒋某是在原告处接受学习的学生,其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6,被告每月工资均已结清,而每月扣除的10%在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已经一次性付清,5月1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6500元不是工资,与本案无关;证据7,除素描作品编号1、5外的其他作品并非被告所画,虽然部分作品是被告所画,但是被告在原告处上课时所做的课件,应当属于原告所有,对备案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发的文字并不能代表被告当时在上课,当时学生正在考试,被告不可能需要上课。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每周休息两天,证人系学生,每周学习五天、考试一天,但被告系老师,学生考试时间老师是休息时间,12月25日后被告第三节课仅为两个小时,对其他证言无异���。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证词,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对证据3、5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及证人证言,该证人身份系学员,其对被告的工作时间并不明确知晓,其所出具的证言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5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定;对证据6、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东尚画室教职工聘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素描教学工作,月工资为1万元整,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课时制工作时间3小时为一��课时,一天为三课时。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合同到期后也未续签,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5年3月9日,此后便离开杭州,未再至原告处工作。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律师函,被告认为因原告拖欠工资且未为其缴纳社保,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5月10日起解除。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24日做出的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357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于2015年9月8日、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归还素描作品的诉讼请求。该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处理。第二,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5月10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自双方所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即告终止,这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符,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3月9日,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双方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到期后仍在原告处工作,应视为双方之间又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就该段劳动关系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也无法就薪酬、合同期限等协商一致,故本院参照双方此前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自2015年3月2日至3月9日间的工资,经计算为2758.6元(10000÷21.75×6)。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月10日起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自2015年3月9日起离开杭州,未再至原告处工作,被告的行为应属于自动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该日起解除,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5月10日期间��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被告每日工作时间为9小时,故被告在职期间累计加班176小时,原告应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15172.4元(10000÷21.75÷8×1.5×176)。被告主张其每周休息一天,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其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第五,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东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李传鑫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工资2758.6���、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加班工资15172.4元,合计1793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杭州东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李传鑫补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三、杭州东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无须支付李传鑫2015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5000元;四、杭州东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无须支付李传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五、驳回李传鑫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容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