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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薛清梅与韩宠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清梅,韩宠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391号原告:薛清梅,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韩月梅,女,生于1981年2月11日,汉族,住永年县,系薛清梅妹妹。被告:韩宠光,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原告薛清梅诉被告韩宠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宠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清梅诉称,被告韩宠光原系原告妹夫,2011年秋被告以经商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碍于情面,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2013年2月17日在原告母亲住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宠光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韩宠光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被告韩宠光向原告薛清梅借现金5万元,于2013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薛清梅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韩宠光2013年2月1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韩宠光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宠光向原告薛清梅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将钱借给了被告,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显系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宠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薛清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宠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俊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