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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3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胜芳支行与董吉德、任二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胜芳支行,董吉德,任二琴,郭则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39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胜芳支行。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80945395-2负责人:杨晓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秀华,该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宁,该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被告:董吉德,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任二琴,女,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系被告董吉德之妻。被告:郭则藏,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胜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胜芳支行)诉被告董吉德、任二琴、郭则藏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秋霞、蔡德胜、王元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胜芳支行委托代理人刘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吉德、任二琴、郭则藏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因购买木材被告董吉德、任二琴向原告申请农户贷款,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2011年8月30日被告董吉德、任二琴经被告郭则藏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是用于购买木材,授信金额为5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被告郭则藏为其作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开始还能按约还贷款,但在2015年3月1日起,被告不按时还款付息,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截至2016年2月18日未还利息6076.35元。被告郭则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吉德未答辩。被告任二琴未答辩。被告郭则藏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本一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董吉德客户基础资料一份:3、2011年8月30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2016年2月18日被告董吉德农户贷款账户明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董吉德、任二琴经被告郭则藏担保与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0000元。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幅50%,罚息按实际执行率基础上再上浮50%。贷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董吉德、任二琴拖欠原告农户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6年2月18日利息6076.35元未还。被告董吉德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任二琴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郭则藏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董吉德、任二琴、郭则藏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董吉德、任二琴向原告农行胜芳支行申请农户贷款,同日经被告郭则藏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额度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董吉德、任二琴循环借款。2015年3月1日起被告不再按约付息。截至于2016年2月18日被告董吉德、任二琴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76.35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董吉德、任二琴向原告农行胜芳支行申请并经被告郭则藏担保于2011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董吉德、任二琴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郭则藏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董吉德、任二琴向原告借款,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在期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未按约偿还,截至于2016年2月18日未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76.3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吉德、任二琴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实际执行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起诉要求被告郭则藏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则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吉德、任二琴追偿。被告董吉德、任二琴、郭则藏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吉德、任二琴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胜芳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6076.35元,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借款利息(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基础上再上浮5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则藏对前款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则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吉德、任二琴追偿。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董吉德、任二琴、郭则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0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秋霞审判员  蔡德胜审判员  王元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