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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吴发珍、马新征与杨金财、杨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发珍,马新征,杨金财,杨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44号原告:吴发珍。原告:马新征。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武祥、汪德胜,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金财。被告:杨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天荒坪北路1、3、5、7、9、11号。负责人:章洪亮。委托代理人:徐铁勤,系公司员工。原告吴发珍、马新征与被告杨金财、杨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杨金财、杨震赔偿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73104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发珍、马新征的委托代理人汪德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章洪亮的委托代理人徐铁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财、杨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至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4日,受害者马德银驾驶三轮车,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杨金财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杨震浙E×××××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害者马德银受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受害者马德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金财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马德银,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天子湖受荣村镇桂花自然村33号,农业家庭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四、丧葬费:24186元。五、抢救费:3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对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七、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本院综合本案实际,酌定原告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为3000元。八、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2707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受害者马德银系农业家庭户,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本院认为,受害者系农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故认定原告死亡赔偿金380250元。九、财产损失、拖车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000元,拖车费500元,为此提供票据十份,证明其财产损失8000元,拖车费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车辆损失未经定损,不予认可,拖车费认可300元;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受损及原告举证,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十、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被告长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一、其他必要情况:被告杨金财已支付款项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金财因交通事故致马德银死亡,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先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另行赔偿抢救费3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根据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杨金财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责任,确定其各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杨金财还应支付129574元。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杨金财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129574元赔偿责任应予理赔123095元,扣除被告杨金财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995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发珍、马新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18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发珍、马新征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元(已减半),由原告吴发珍、马新征负担48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负担64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秋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