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代国海与珠海旗茂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代国海,珠海旗茂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代国海,男,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3010。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珠海旗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虹晖一路**号第**号****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孔祥礼,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娟,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代国海因与被申请人珠海旗茂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代国海申请再审称:一、作为一个消费者在超市购买任何商品,超市都要开具小票,这是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时维权的主要依据,本人所持有的小票完全可以证明与超市发生交易并且购买的食品为该涉案食品,并且及时与该超市协商处理,珠海旗茂商贸有限公司只是靠推测、假设,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涉案食品不是自己销售的。二、珠海旗茂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有防伪标识的商品并不能证明该超市没有销售过涉案商品,本人有拍摄该商家销售此涉案商品的视频,视频显示该商家销售的涉案商品确实没有防伪标识。但是,一审法官仅仅靠珠海旗茂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销售的珍值圆鱼片有防伪标识为由,并没有提供其它任何证据作出判决,本人认为是一审法官的个人行为。三、本人在一审时为了事实真相,向法官申请调取超市的监控录像,但是珠海旗茂商贸有限公司以监控录像删除没有保存为由无法提供为借口,众所周知,任何超市内都有监控录像,并且监控系统非常完善,本人在2015年10月14日在超市内购买涉案食品,于2015年11月4日开庭,录像资料更为重要,更何况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这都是对方为了推卸责任、掩盖事实而为自己找的借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四、五款规定,恳请本院启动再审,纠正错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珠海旗茂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代国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虽然代国海提供的购物小票证实其于2015年10月14日在益某家购物广场红旗店购买一袋珍值圆鱼片,但是,代国海提交的实物照片与其拍摄的益某家购物广场红旗店其他在售的珍值圆鱼片存在明显区别,即前者的包装袋上无防伪标志,而后者均有防伪标志。而且,按照珠海旗茂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开庭时的陈述,代国海是买单后离开商场再回来服务台协商的,因当时工作人员也看过代国海拿回来的涉案食品没有防伪标志,所以双方就没有协商下来。据此,代国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交的过期珍值圆鱼片是珠海旗茂商贸有限公司出售的,原审判决不支持代国海的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无不当。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未调查收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问题,经查阅原审开庭笔录,原审法官当庭询问珠海旗茂商贸有限公司是否能调取2015年10月14日的录像,该公司称因储存时间过长,无法提取录像。主审法官之后当庭告知代国海,因其调查取证申请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而且珠海旗茂商贸有限公司也陈述不能调取录像,故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代国海当庭表示清楚。故原审法院并不存在未调查收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问题。综上,代国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代国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海凤审判员 陈永成审判员 朱文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沛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