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靖江市伟达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靖江市信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伟达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靖江市信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187号原告靖江市伟达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飞跃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翟爱民,总经理,被告靖江市信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靖江市新桥镇四墩子夹港南路51号。法定代表人梅存友,总经理。原告靖江市伟达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信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翟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未到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公司多次向原告赊购圆钢。被告每次至原告处提货时,均由其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认可,原告在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均送给被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签字。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825.66元,经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38825.66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截止2015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825.66元。上述货款,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公司人员签收。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余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发票签收单、货款往来记录、增值税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38825.66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信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靖江市伟达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货款13882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277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7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戴 佺人民陪审员  朱法宽人民陪审员  朱信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