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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邵阳县工业技术学校、王某某、王步甲、吴奉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邵阳县工业职业技术学校,王某某,王步甲,吴奉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周某某,男,200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王小莲,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周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邓爱军,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县工业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双合社区。法定代表人袁旭初,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冒朝军,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9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被告王步甲,男,1974年3月27日,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某某之父。被告吴奉秀,女,1981年1月28日,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某某之母。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邵阳县工业技术学校、王某某、王步甲、吴奉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独任审判,因被告王某某、王步甲、吴奉秀外出地址不祥,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将本案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吕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人民陪审员刘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文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邵阳县工业职业技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步甲、吴奉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均在被告邵阳县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处就读,二人系同班同学。2014年12月2日晚,二人吃过晚饭在宿舍休息时互开玩笑,被告王某某从背后将原告周某某抱起,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左脚胫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6218.4元,出院后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某家庭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经多次协商,四被告均未赔偿原告的余下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2218.4元;护理费12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除被告王步甲已付的3000元,四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29238.4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证人左佳宝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王某某在二人玩闹时所致,原告受伤时没有管理老师在场,证明平时管理老师对学生疏于管理,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原告之母王小莲与被告王步甲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王某某方自愿承担原告受伤的50%责任;证据3:原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具体医疗费用;证据4:原告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证据5: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后期医药费6000元;证据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对原告的证据,被告邵阳县工业职业技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3、4、6无异议;对证据1、2、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据1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学校未尽管理义务,证据2证明了原告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告王某某方达成了协议,该份协议约定了被告王某某方承担50%,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证据5中原告未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告邵阳县工业职业技术学校辨称:被告学校已经制订实施了对学生管理的各项制度,全面履行了对学生的管理、教育之职责,在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学校履行了告知、救助、善后处理的职责,在此次事件中并无过错。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系年满十四周岁的青少年,拥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应对各自的行为负责,由双方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校方的组织下双方的监护人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了由被告王某某方承担原告因伤所引发费用50%的《协议书》,校方工作人员蒋瀚海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此协议系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原告应当向被告王某某方主张权利,无权要求学校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邵阳县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告方与被告王某某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职业学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职业学校学生守则》,证明被告学校尽到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的责任;证据3,《宿舍管理制度》,证明目的同证据3;证据4,证人左佳宝、刘维康、吕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与周某某在开玩笑时造成了原告的伤害后果,学校在事前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证据5,原告周某某的陈述,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因,事后学校已尽到相应的责任,学校在事前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证据6:证人蒋瀚海的证言,证明该赔偿协议系原告方与被告王某某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邵阳县工业职业技术学校的证据,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被告学校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只是约定由被告王某某方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并未约定其余损失原告予以放弃;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学校在日常管理中未能落实好相关制度,存在管理不善的事实,学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4、5的合法性有异议,对未成年人的调查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相应的管理人员到场,在对这四位学生进行调查时在场的人员与被告学校有相关利害关系,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的要求;对证据6,证人蒋瀚海系被告学校的教师,与本案有相关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被告王某某、王步甲、吴奉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在宿舍内玩闹时受伤,后原告在正大邵阳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鉴定为伤残玖级;被告职业学校事发后陪同过原告就医并在学校的主持下原告方与被告王某某方达成了由被告王某某方承担50%赔偿责任的协议;被告职业学校制定实施了学生日常安全管理的相关制度;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对证人调查取证时均有证人所在班级的任课教师在场的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邵阳县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在被告邵阳县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就读并寄宿在校内,二人同班同宿舍。2014年12月2日晚,两人吃过晚饭后在宿舍休息时互相开玩笑,被告王某某从背后将原告周某某抱起时跌倒,导致原告左腿受伤。稍后,被告王某某与同宿舍另一学生左佳宝将原告送至校外一诊所检查后即送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检查。被告邵阳县工业职业技术学校知情后通知了原告母亲王小莲,原告所在班级的刘老师到医院陪同检查。因伤情严重,当晚原告被送至正大邵阳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由其母王小莲护理,诊断为左胫骨骨折,经医院内固定术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16218.4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玖级;后期医药费(含取内固定费用)预计6000元,伤休90天。原告方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周某某受伤后,被告王某某之父王步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邵阳县工业职业技术学校约集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双方家长到校协商赔偿事项,以被告王某某之父为甲方,原告之母王小莲为乙方,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等乙方在法医鉴定后,由甲方按50%的责任承担乙方脚伤所引发的费用”,本案证人蒋翰海以见证人名义代表校方在协议书签字。后被告王某某辍学,其父母均外出地址不详,被告王某某方未能按约赔偿原告的损失。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以健康权纠纷为由起诉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伤所受的全部损失。另查明,原告之母王小莲系城镇居民,在庭审中未提交其收入状况的证据。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年,日均11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邵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系年满十四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拥有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安全意识。被告王某某在与原告玩笑时进行肢体接触,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但二人均忽略了安全注意事项,被告王某某从背后抱起原告时跌到在地,造成了原告左胫骨骨折的后果。对此损害后果的发生,二人的行为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二人均系未成年人,依法由各自的监护人代为行使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在被告邵阳工业职业技术学校的约集下,原告周某某的监护人王小莲与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王步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承担原告受伤造成损失的50%,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对各自民事权益的处分,合法有效,具有合同属性,原告方亦未主张解除此协议,双方应当继续按约履行,由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王步甲、吴奉秀赔偿原告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50%的损失。被告邵阳县工业职业技术学校是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校期间的直接管理人,负有教育、管理之职责。针对此年龄阶段寄宿学生生性好动的特点,应当在安全教育、管理中予以特别加强。被告学校虽然制订实施了一系列管理制度,但在制度的具体实施上仍有不足之处,在庭审中,被告学校未就制度的具体执行措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存在“重立制,轻落实”的情况,故被告学校虽不是侵权人,但仍应承担相应的对学生教育、管理疏忽之责任。鉴于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突然性和偶然性,且被告学校在事发后履行了告知救助及善后处理的义务,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学校承担原告实际损失的10%。被告学校提出《协议书》中未对学校的赔偿有过约定,原告下余50%的损失应当自负的主张,因该协议仅就被告王某某应负责任部分做出约定,未明确余下责任的负担问题,原告亦未表示余下责任由其自负,故被告学校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项目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16218.4元,双方均无异议;后期医疗费(含取内固定术)6000元,属原告后期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共计22218.4元(含被告王步甲已付3000元);2、护理费1240元,本院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均收入111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十天,核定为111×10=11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按本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日计算十天,核定为50×10=500元;4、玖级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26570×20×20%=106280元,符合法律规定;5、交通费1000元,此项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鉴于此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500元,双方均无异议。以上六项费用共计130908.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因伤所受损失130908.4元,除被告王步甲已付的3000元外,由被告王步甲、吴奉秀承担62454.2元;二、被告邵阳县工业职业技术学校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3090.84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6元,由被告王步甲、吴奉秀承担473元,被告邵阳县工业职业技术学校承担95元,原告周某某承担378元。以上第一、二项中的应付款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邵阳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设立的43001560165052500919案款专户,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尚审 判 员 唐 军人民陪审员 刘 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艾文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