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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3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夏金萍诉宣城威玛仕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宣城市宣州区天雅超市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金萍,宣城威玛仕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宣城市宣州区天雅超市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695号原告:夏金萍,女,汉族,会计,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宣城威玛仕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胡进超。被告:宣城市宣州区天雅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营者:张志龙,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毛可明,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金萍诉被告宣城威玛仕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威玛仕公司)、宣城市宣州区天雅超市(简称天雅超市)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萍、被告威玛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进超、被告天雅超市的经营者张志龙及委托代理人毛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原告在威玛仕公司办理健身卡,支付卡费2180元,并签订合约书。威玛仕公司承诺于2015年9月1日开业,并在广告上承诺修建游泳池、3D电影院等设施。然威玛仕公司未修建游泳池、3D电影院等设施。原告多次要求威玛仕公司退还健身卡费并赔偿损失无果。另,原告支付的健身卡费均汇入天雅超市银行帐户,资金去向不明。现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威玛仕公司之间的娱乐服务合同;2、被告威玛仕公司退还原告健身卡费218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退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天雅超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威玛仕公司赔偿原告6540元。被告威玛仕公司辩称:别人将胡进超的身份证复印件拿到工商局将其登记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的具体事情胡进超并不清楚。被告天雅超市辩称:1、原告与威玛仕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天雅超市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天雅超市承担责任,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2、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简称随行付公司)的代理商宣城市汇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汇鑫公司)误将天雅超市的营业执照当成威玛仕公司的营业执照,为威玛仕公司办理了POS机刷卡业务(前期天雅超市也向汇鑫公司办理了业务,故该公司留有天雅超市的营业执照)。原告通过威玛仕公司POS机刷卡将资金流向随行付公司,该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将资金返还给威玛仕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思龙,原告资金最终进入王思龙的银行帐户。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也显示,刷卡支付的交易地点为天雅超市,受益方为威玛仕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雅超市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合约书一份、收款收据两份、交费刷卡单一份、刷卡交易记录一份、广告宣传单四页、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费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威玛仕公司未举证。被告天雅超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雅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天雅超市的主体资格。2、汇鑫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汇鑫公司的业务范围,随行付公司授权汇鑫公司在宣城市办理POS机业务。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证明随行付公司收到原告等人支付威玛仕公司的转帐金额,扣除手续费之后,将款项转入威玛仕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王思龙的银行帐户。4、随行付公司资金流入帐单一份(三页),证明从2015年5月7日开始,原告等人通过威玛仕公司POS机刷卡支付的金额进入随行付公司帐户。5、随行付公司资金流出帐单一份(两页),证明该公司收到威玛仕公司POS机刷卡金额后,将资金转入王思龙帐户。本院依职权到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有:工商登记材料两组,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为王思龙,2015年9月10日起变更为胡进超。经庭审质证,威玛仕公司对原告举证1、2无异议。天雅超市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对天雅超市举证1、2无异议;对天雅超市举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银行的印章,只加盖了随行付公司印章;对天雅超市举证4、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组证据只加盖了随行付公司的印章,且只能证明随行付公司与王思龙有交易,并不能证明随行付公司付给王思龙的钱就是原告付给天雅超市的钱。威玛仕公司对天雅超市的上述举证无异议。原告、天雅超市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威玛仕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工商登记材料上胡进超的签名不是他本人所签。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1、2予以认定。本院对天雅超市举证1、2予以认定。天雅超市举证3,系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调取打印,经随行付公司核对盖章,且庭后本院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天雅超市举证4、5,亦经随行付公司核对盖章,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举证3能印证,故对天雅超市举证3、4、5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威玛仕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反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原告在威玛仕公司办理健身卡,通过威玛仕公司的POS机刷卡支付健身卡费1980元,该款进入威玛仕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绑定的王思龙帐户,威玛仕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之前,被告预收原告200元,被告共计收取原告健身卡费2180元。同日,原告与威玛仕公司签订合约书,约定该公司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原告会籍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当时威玛仕公司未开业)。被告在发布的广告上承诺修建游泳池等设施。之后,威玛仕公司一直未开业,其装修未完的威玛仕健身会所无人打理,游泳池等设施也未修建,该公司无法联系。2015年9月10日,被告经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王思龙变更为胡进超。本院认为:威玛仕公司不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娱乐服务合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威玛仕公司之间娱乐服务合同及要求威玛仕公司退还健身卡费21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金萍与被告宣城威玛仕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8月4日订立的娱乐服务合同;二、被告宣城威玛仕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夏金萍健身卡费218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夏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宣城威玛仕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成启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文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