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林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822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林圣鑫,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圣鑫、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在××××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殴打原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且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不顾家庭不处理家务,留原告一人在家照顾孩子和承担家庭生活所需。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贵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婚生子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曾经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黄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要求孩子的抚养权,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黄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的户口本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结婚证系来源于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的用于证明公民结婚登记情况的有效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来源于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儿子黄某乙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黄某乙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夫妻双方在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化解矛盾,致双方感情不和。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黄某乙长时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不宜改变子女目前的学习生活环境,另考虑该子女的个人意愿,原告儿子黄某乙由其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本地居民收入及消费支出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6000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可每月探望儿子二次,原告应予协助并提供便利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林某与黄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的儿子黄某乙由林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黄某甲应支付林某子女抚养费36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黄某甲每月可探望儿子黄某乙二次,林某应予协助并提供便利条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新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