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6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仲英与静海区中旺镇垛庄村民委员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仲英,静海区中旺镇垛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6075号原告徐仲英。委托代理人闫建霞,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静海区中旺镇垛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垛庄村。法定代表人姚玉成,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徐仲英与被告静海区中旺镇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垛庄村委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维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仲英及委托代理人闫建霞、被告垛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姚玉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仲英诉称,原告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天云润滑油包装厂(集体所有制)的员工,2013年12月24日,天津市静海县天云润滑油包装厂在静海县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债权债务由出资人静海县中旺镇垛庄村委会承担,天津市静海县天云润滑油包装厂至今拖欠原告2004年至2011年工资86400元(详见工资欠条)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04年至2011年工资86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垛庄村委会辩称,对原告所诉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天津市静海县天云润滑油包装厂系被告垛庄村委会集体所有制企业,李××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4日原天津市静海县天云润滑油包装厂法定代表人李××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海分局递交了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书中注明公章已缴回)及以垛庄村委会名义出具的村委会同意该企业注销,其债务已清理完成,其他一切遗留问题均由村委会处理的相关材料,由已不再担任垛庄村委会主任的夏广义以垛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该企业于2013年12月27日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海分局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后,企业公章并未缴回,仍由原企业法定代表人李××保管。2014年6月10日,李××以原企业负责人的身份,出具了天津市静海县天云润滑油包装厂欠原告工资86400元的欠条,并加盖了原企业的财务专用章。天津市静海县天云润滑油包装厂办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相关财产、账目至今未与垛庄村委会办理交接手续。庭审中,原告徐仲英除向法庭提交工资欠条外,还提交包括原告在内的共计九人2003年至2014年天津市静海县天云润滑油包装厂拖欠工资总表,主张该工资表系依据原企业的账目由原企业负责人李××汇总得来,自己在企业从事保卫及维修工作,对此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人李××证实自己自1987年至2014年担任原天津市静海县天云润滑油包装厂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天云润滑油包装厂职工,企业尚欠其2004至2011年工资86400元未付情况属实,对天云润滑油包装厂拖欠工资总表予以认可,同时证实该企业2004年已停产,该企业无账目,停产后的工资是稍低于企业生产时的工资估算得来,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加盖村委会公章时,已告知被告村委会主任,被告对企业被注销应知情。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天津市静海县天云润滑油包装厂被注销经过并不知情,该企业账目、债权债务及企业财产均未与被告办理交接,对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条、企业拖欠工资总表及证人李××有关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加盖村委会公章此节证言均不予认可。另,庭后经本院询问,夏广义认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企业注销登记时,自己已不再担任垛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是自己以村委会主任身份在企业注销登记材料上签字,被告村委会公章系自己在中旺镇政府加盖,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静海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由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海分局企业注销登记材料、本院询问笔录、证人李××出庭证言、津静劳人仲不字(2015)第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仲英以原天津市静海县天云润滑油包装厂负责人李××出具并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的工资欠条为依据,向被告垛庄村委会主张权利,请求由被告给付其2004至2011年工资864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虽加盖原企业财务专用章,但该财务章系在企业被注销后,由原企业负责人即本案证人李××掌管时加盖,故本院对欠条中此节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对此主张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人李××作为原天津市静海县天云润滑油包装厂负责人、原告持有欠条的出具者,虽主张原告系原企业职工,原企业拖欠原告工资86400元未付,但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原企业员工花名册、年度企业员工出勤情况及企业相应工资账目等对原告作为企业员工的身份及拖欠工资情况作出明确证明,故本院对证人李××的证言及原告提交的企业拖欠工资总表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以其作为原企业职工,原企业尚欠原告工资86400元之主张缺乏证据;关于证人李××证实,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加盖村委会公章时,已告知被告村委会主任,因其证言与原村委会主任夏广义在本院所作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证人李××此节证言亦不予采信。关于以被告村委会之名,向工商部门作出的有关企业注销登记后,一切遗留问题由被告村委会予以处理的承诺,因系被告村委会原法定代表人夏广义在中旺镇政府加盖村委会公章,并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且夏广义认可当时垛庄村委会对此并不知情,另证人李××与被告均认可该企业相关财产账目至今未与垛庄村委会办理交接,故原告凭借原天云润滑油包装厂负责人李××为其出具的欠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垛庄村委会向其支付2004至2011年工资等款项计86400元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仲英请求由被告静海区中旺镇垛庄村民委员会给付2004至2011年工资款86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徐仲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维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学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