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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赵东领与沙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领,沙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288号原告赵东领,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爱丽,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吉军,农民。赵东领与沙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三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领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6日前,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还款40000元,尚欠本金及利息544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并承诺一年后付清,利息按1.5分计算。一年后原告找被告催款时,被告音信全无,故起诉要求被告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69400元。被告沙吉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24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通过其女婿将款项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当时口头约定按月息1.5分即年息18%计息。2013年4月16日被告还款40000元,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按一年计算,利息为14400元,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原告主张,被告并承诺一年后付清借款,利息按原来的1.5分计算,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94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明条(借条)一张,该证明条显示被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另提交银行汇款单一张。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条(借条)和银行汇款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年息18%及2013年4月16日被告换借款40000元时按一年计息144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应为二年利息14400元,年息为9%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吉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东领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并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9%继续计算利息。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胜江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人民陪审员  郭 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