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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黄殿友与侯德勤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勤德,黄殿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勤德,男,1963年8月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学娟(系上诉人侯勤德妻子),女,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殿友,男,1963年5月23日生,满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郑喜琴(系被上诉人黄殿友妻子),女,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和解、调解、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和解、调解、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上诉人侯勤德与被上诉人殿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作出(2015)集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侯勤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勤德委托代理人王学娟、被上诉人黄殿友委托代理人郑喜琴、张光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侯勤德在一审时诉称,我与被告两家的承包土地相邻,被告家承包地在我家前方。1995年秋我与被告同时建设塑料大棚,被告在承包地内建看护房。被告为了自己方便,没有按照当时下解放村建大棚的要求给我预留四垄地的距离采光,仅仅预留了两垄地。2013年夏季,被告翻新看护房时,私自将看护房加高加宽,严重影响了我家大棚农作物的采光,使得我家大棚内的蔬菜减产。我多次找被告协调此事,但没有达成协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违法建筑房屋,赔偿我2013年至2015年损失10,000.00元。原审原告侯勤德未提交证据。原审被告黄殿友在一审时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我在2013年确实翻新了大棚看护房,但是在原看护房基础上所建,与原看护房一样,并未加高加宽,并不影响原告大棚采光。我的承包地与原告的承包地南北相邻,我的承包地在南,原告的承包地在北,我的看护房距离原告承包地边4.5米,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两垄地。我的看护房已建多年,而原告的大棚是近几年刚接上的,我的看护房并不影响原告大棚的采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被告黄殿友提交如下证据: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审法院拍摄现场照片3张。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在各自的承包土地内建设塑料大棚,被告黄殿友在所建塑料大棚西侧建看护房。2002年原告将自家大棚向西接至被告看护房后。2013年被告在原址将看护房翻新。2015年10月9日,原告侯勤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殿友排除妨害,拆除违法建筑房屋并赔偿2013年至2015年经济损失1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侯勤德起诉要求被告黄殿友排除妨害,拆除违法建筑房屋并赔偿2013年至2015年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原告侯勤德应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负举证责任。查被告看护房建设在先,原告后接大棚建设在后,被告在原看护房的基础上翻建并无不当,如被告看护房确系违法建筑,原告可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看护房遮光造成其大棚农作物减产,要求被告拆除违法建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现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勤德诉讼请求。上诉人侯勤德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黄殿友房屋是先盖的是错误的。1995年黄殿友盖的看护房面积小,但2013年其翻新房屋扩大了面积,增加了高度,移动了位置,现场能够看出严重影响到了我家大棚采光。黄殿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在1995年建设的看护房,2013年对看护房进行的翻建,2002年上诉人将自家大棚接到现在所在处。但是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看护房翻盖前后的区别,及对上诉人影响的变化,也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侯勤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洪钟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