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陕西飞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周云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飞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周云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飞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164号双威迎宾广场小区*幢*单元**层*****室。组织机构代码:57505863-3。法定代表人张月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玉洁,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云财,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义权,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陕西飞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民初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玉洁、被上诉人周云财及委托代理人王义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周云财经人介绍到飞天公司承建的安康市高新区花园沟新兴天著建筑工地从事搭外架工作,工资按天结算,每天230元。同年3月19日15时许,周云财在5号楼5楼为电梯作内防固时,钢架倒塌,周云财随钢架一同掉至3楼钢架上,身体多处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骨折;2.两侧多发肋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胸骨粉碎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气胸(少量)。经住院治疗133天,住院费用全部由飞天公司支付。周云财伤后向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18日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云财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1月28日,周云财经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安劳工鉴字(2015)19号鉴定结论书,周云财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后周云财向汉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飞天公司赔付其各项工伤待遇。2015年5月28日,汉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汉劳仲案字(2015)15号裁决书,裁决飞天公司支付周云财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6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0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504元,以上共计144389元,扣除飞天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114389元。飞天公司收到裁决书后,对该裁决不服,遂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支付汉劳仲案字(2015)15号裁决书中裁决的各项费用共计144389元。原审认为,飞天公司系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法人单位,其在承建安康市高新区花园沟新兴天著建筑施工中,将劳务分包给周进建,周进建虽为实际施工人,但在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对外均以飞天公司的名义进行,其行为应视为一种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飞天公司来承担,周云财与飞天公司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周云财在工作中受伤,经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周云财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因此,飞天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周云财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周云财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费用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90元(30元/天13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5694元(118元/天133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67元(3563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067元(3563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67元(3563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8054元(3563元/月8个月),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总额为144389元,飞天公司已支付给周云财的30000元应予扣除,飞天公司还应支付114389元。综上,汉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汉劳仲案字(2015)1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飞天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飞天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陕西飞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云财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14389元;二、驳回陕西飞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飞天公司不服,上诉认为飞天公司与周云财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周云财与周进建形成雇佣关系,且一审法院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进行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该纠纷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该协议,已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七万余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云财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2013年7月27日,飞天公司与周进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周进建承包新兴天著建筑项目的部分工程。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书、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送达证、承诺书、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飞天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劳务公司,公司其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进建,周进建招聘的周云财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周云财从事的劳动虽然是飞天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但其不是飞天公司招用的工人,不在飞天公司的安排下劳动,不受飞天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飞天公司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飞天公司主张的不应对周云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飞天公司主张已经支付费用七万余元,包括三万元费用以及住院费用四万余元。一审判决飞天公司应当赔偿的费用项目中并不包含住院费用,且已将飞天公司已支付的三万元费用予以扣除,故飞天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飞天公司提出护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按照2013年安康市社会平均工资118元/天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不妥,故飞天公司该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飞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帅文婷审 判 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刘慧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