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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朝书与叶兵、王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书,叶兵,王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622号原告:陈朝书。委托代理人:黄之腾、陈俏媚,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兵。被告:王笑荣。原告陈朝书为与被告叶兵、王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鲍展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书及委托代理人黄之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兵、王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书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叶兵与王笑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原告依约将现金交付给被告,两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为凭。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是两被告一直拒予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叶兵、王笑荣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朝书与被告叶兵、王笑荣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兵、王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朝书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并按月利率0.5%继续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叶兵、王笑荣共同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鲍展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金飞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