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管丽辉,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管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宽城区四平路随意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扒窃其外衣内人民币2300元。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牟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管丽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四平路随意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扒窃其外衣内人民币2300元,欲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赃款被搜出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现场的情况。4.情况说明,证实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二、证人证言证人牟某某证言证实:今天下午两点多,我去四平路随意网吧准备上网,我去上厕所,厕所有人,我就坐在旁边空闲机器上等,这时我看到有一个20多岁穿黑色羽绒服、带眼镜的男子快速走到105号机器椅子后面,一只手伸进正在上网的女孩蓝色羽绒服兜内,并迅速地拽出一沓钱放在自己的兜里,我一看这个男的是小偷,这个男子慌张地在卫生间附近转一圈,之后朝网吧门口走去,这小偷越走越快,马上走到网吧门口时候,我喊抓小偷,并上去拽他,网吧屋里其他群众听见我喊后,一起把这个男子给抓住了,我当场从他右侧衣兜里找到他刚偷的一沓钱,当场清点是2300元,这时105机器上网的女子也知道自己钱被偷了,在那说钱丢了,我把钱给了这个女子,那个女子电话报警后,我们把小偷交到警察手里,警察把我和105号机器上网女子,还有偷钱的男子带到了派出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12月23日14时左右,我刚领到工资2300元,都放在我羽绒服的外衣兜里了,14时30分,我来到宽城区四平路随意网吧,我在105号机器上网,我坐下把羽绒服外衣脱下来放在椅子靠背上,然后我就开始上网,上了没几分钟,我就听见有人说抓小偷,我赶紧看我羽绒服里的钱,都没了,我就赶紧喊钱丢了,钱丢了,我看见几个群众在网吧过道里把那个偷我钱的男的抓住了。有个矮个男子从偷钱男子黑色羽绒服兜里拿出刚偷的一沓钱,清点正好是2300元,并把钱给了我,随后我就给我哥打电话了,没过一会警察到了,把我们都带到派出所了。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2月23日14时30分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在宽城区四平路随意网吧里,当时我在网吧包宿,我去卫生间上厕所,经过105号机器,发现上网的女顾客蓝色羽绒服兜里有钱,我往前走了没几步,紧接着我又走回到105号机器上网女顾客身后,那个女的一直在上网根本没注意我,周围的人都在上网,我脑袋一热,伸手把那女子兜里的一沓钱偷了出来,并揣在自己黑色羽绒服右侧上衣兜里了。当时蓝羽绒服就搭在椅子背上。我偷完钱,挺害怕,在卫生间门口转了一圈,之后我朝网吧门口走去,屋里有一个上网的男子好像看见我偷钱了,并从我上衣兜里拿出来我刚偷的钱,当场清点是2300元。之后我听见那个女的喊丢钱了,我看见她打电话,警察来后把我带到了派出所。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管丽辉均无异议、无辩解,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繁茂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代理审判员 巴 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