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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陆平与李有庆、代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陆平,李有庆,代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王陆平,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李有庆,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代秀芬,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原告王陆平诉被告李有庆、代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陆平、被告李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陆平诉称,原告王陆平与被告李有庆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有庆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5万元,共计20万元,并分别于同日出具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有庆催要借款,被告李有庆均借口推脱,拒绝还款付息。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有庆辩称,一、本案遗漏被告李红甫及其配偶。本案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其中15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李红甫,该笔借款是原告直接打到李红甫账户。在出具借据当天因李红甫未在现场,故由被告出具了借据,故该笔借款应由李红甫及其配偶偿还。二、剩余5万元借款已归还,原告属于重复起诉。2015年清明节被告在原告家中归还4万元,2015年8月30日在被告家中归还了原告剩余的1万元。因该5万元是分两次归还,归还完毕后原告承诺销毁借据。三、本次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代秀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陆平与被告李有庆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有庆与代秀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0日,被告李有庆向原告王陆平借款15万元,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期限1个月。借款人:李有庆2015.1.10日”,该借据上未载明利息;2015年2月7日,被告李有庆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李有庆2015.2.7”,该借据上未载明利息,上述两次借款共计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8月28日,被告李有庆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上载明“我叫李有庆,身份证号码,保证2015年8月底以前把钱弄清,否则住我家上学,李有庆2015.8.28”,之后被告李友庆仍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有庆、代秀芬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有庆与代秀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陆平提供的证据:1、2015年1月10日李有庆出具的借据1份;2、2015年2月7日李有庆出具的借据1份;3、2015年8月28日李有庆出具的保证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有庆经与原告王陆平协商,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有庆于2015年8月28日为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8月底前还清借款,但其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有庆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求,鉴于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的利息仅能支持其逾期利息部分,对于被告李有庆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上载明借款本金和借款期限1个月,其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2月10日起开始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被告李友庆2015年2月7日出具的借据上仅载明了借款本金,其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代秀芬承担还款责任,鉴于李有庆和代秀芬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代秀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有庆辩称本案遗漏李红甫及其配偶,借款中的15万元实际借款人为李红甫,应由李红甫及其配偶偿还,鉴于两份借据上借款人均为李有庆,且庭审中其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有庆辩称已分两次偿还原告5万元,鉴于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还款,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有庆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有庆、代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陆平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从自2015年2月7日起至被告还清原告借款之日止,按本金15万元计算;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还清原告借款之日止,按本金5万元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李有庆、代秀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兴军审 判 员  崔 瑛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司聪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