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刑终11号原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建始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5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建始县三里乡何家坡村村民何某丙(另案处理)、何某丁(系何某丙之父)在何某丙水田旁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张某甲持铁铲欲击打何某丙,何某丁见状遂伸手阻拦,铁铲击中何某丁左手,致其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何某丙用石头击打张某甲,致张某甲受伤。本案审理期间,经建始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何某丙、张某甲、何某丁三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一、将何某丁所受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冲抵后,何某丙定于2015年12月10日前赔偿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二、张某甲对何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何某丁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某丁的陈述笔录。证明:2015年5月28日9时许,何某丁与其妻子何某乙、儿子何某丙等人一起准备去犁田,推着一台犁田的机器,快到自家田地的时候,张某甲不让何某丁等人通行,何某丙推着机器要过路,张某甲就将机器推倒,何某丁去阻拦,张某甲将何某丁也推倒在地,何某丙就捡起石头向张某甲扔过去,何某丁从地上爬起来时见张某甲拿着铁铲欲打何某丙,就用左手一挡,铁铲打在何某丁的左手虎口位置。后张某甲就和何某丙就扭打在一起了,张某甲头部、下巴右侧、胸部右侧均受伤了。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5月28日9时许,张某乙去小卖铺买烟回家的路上,听见前面有人在吵闹,看见是张某甲、何某丙、何某丁等人在何家坡村七组何平理的房子后面菜地边的土公路上吵架,何某丙、何某丁推着一个耕田的机器,张某甲拿着一把木柄铁铲不准过路。吵了几句后,张某乙看见张某甲扬起铁铲往何某丙打去,何某丁就用手一挡,铁铲就打在何某丁的左手上,当时听见何某丁叫了一声。何某丙见状,就在地上捡起一碗口大小的石头向张某甲的头部和右肩砸了几下,尔后二人就扭打在一起,在何某丙将张某甲按在田边的水沟里后,毛某甲就拿着木棍去帮忙,何某丁就去拦毛某甲,看到这里张某乙就回家去了。3.证人何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5月28日9时许,何某甲在自家场坝看见何某丙一家人推着耕种机,张某甲手里拿着一把铁铲站在公路上吵架,只见张某甲用铁铲向何某丙打去,站在旁边的何某丁就用左手一挡,铁铲直接打在何某丁左手上,何某丁挨打后抱着手直叫唤,何某丙见状就捡起一块石头冲上去打张某甲,第一下打在张某甲头上,第二下打在张某甲右下颌附近,随后二人就扭打在一起。何某甲家与打架现场相距不到十米,视线很好。4.证人何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对案发起因与何某丁的陈述一致。何某丙推着机器要过路,张某甲就将机器推倒,何某丁去阻拦,张某甲将何某丁也推倒在地。何某丙见何某丁被张某甲推倒,就在地上捡石头向张某甲砸去,何某丙砸了张某甲两下,第一下砸在头上,第二下砸在下巴右侧,张某甲被砸后就拿铁铲去打何某丙,何某丁从地上爬起来看到张某甲拿铁铲要打何某丙,就用左手去挡,张某甲一铁铲就打在何某丁的左手虎口处。后来张某甲就和何某丙扭打在一起了。5.证人何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5月28日9时许,何某丙与父亲何某丁、母亲何某乙、嫂子刘传芝一起推着耕种机去自家的水田,在离水田大概十米远的地方,张某甲手中拿着一把铁铲阻拦何某丙等人通行,双方遂发生争执。何某丙推着耕种机强行要通过,张某甲见状将耕种机推翻在地,何某丁上前理论也被张某甲推倒在地,何某丙就捡起一块石头向张某甲走去,张某甲就用手中的铁铲打向何某丙,何某丁看见后用手一挡,铁铲直接打在何某丁的左手上。何某丙见何某丁被打就用手中的石头砸了张某甲的头部和右下颌,随后二人扭打在一起。6.证人毛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5月28日9时许,毛某甲在自家场坝听见有人吵闹,后看见在何某丙水田旁约十米的位置,毛某甲的丈夫张某甲与何某丙一家人在打架。毛某甲赶到现场看见何某丙将张某甲压在田坎旁的水沟里,并用石头砸了张某甲的右胸。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5月28日9时许,张某丙在路过村里的小卖铺时,听见公路对面的水田旁有人在吵闹,看见何某丁、何某乙满身泥巴站在水田里,毛某甲拿着木棒不让何某丁、何某乙爬上公路,何某丙与张某甲在地上抱在一起,相互摔打,翻滚到田坎边上的水沟里去了。打完架后,毛某甲手里拿着锤子和铁铲回家去了。张某丙不清楚人员受伤的情况。8.证人毛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5月28日上午,毛某乙到现场看见何某丙将张某甲按在田边的水沟里,何某丙左手按着张某甲,右手拿着一小碗口大的石头,张某甲头部、右下颌和右肩部有伤口,估计是何某丙用石头打的。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5月28日9时许,张某甲在自家场坝看见何某丙推着耕种机与何某丁、何某乙、刘传芝一家人向他们家的水田方向走,因双方之前有纠纷,张某甲就去阻拦何某丙等人通行,争吵中张某甲将何某丙家的耕种机推倒,何某丙就捡了一块石头与张某甲发生打斗,致张某甲头部、右下颌、右锁骨受伤。10.建人医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何某丁的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证明:何某丁于2015年5月29日到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经法医学检查,何某丁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其伤情符合钝性物体损伤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建始县三里乡何家坡村七组何某丙水田旁十米位置,在西南方距现场二十米处有一村民开办的小卖部,小卖部与现场之间视野良好以及现场方位情况。12、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何某丁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甲持铁铲击打过被害人何某丁左手致何某丁轻伤的关键事实,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即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被告人张某甲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持铁铲伤人,应酌定对其从重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以其没有和被害人发生打斗,被害人没有受伤,其伤情鉴定意见书不真实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宣告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且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甲致伤被害人何某丁,致何某丁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张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和被害人发生打斗,被害人没有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所作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被害人何某丁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不真实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任荣审判员 张 凯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