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3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彭彩云与温春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彩云,温春梅,刘艳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652号原告彭彩云,女,汉族,1981年3月2日生。被告温春梅,女,汉族。第三人刘艳芳,女,汉族,1974年8月30日生。原告彭彩云诉被告温春梅、第三人刘艳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春梅、第三人刘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彩云诉称,被告刘艳芳拥有七一路西段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48.6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周房改字第××号,后来刘艳芳把该房屋卖给了被告温春梅,当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签订有买卖房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温春梅提供手续和证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已经全款支付给温春梅,依照协议约定温春梅应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是因为无法找到刘艳芳,至今没有办理。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周房改字第××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第三人配合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春梅缺席未答辩。第三人刘艳芳缺席未答辩。原告彭彩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证明我与被告温春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该涉案房屋卖给了我,购房款114000元我已全部付清;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我购买被告的房屋,将房产证交给了我。被告温春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刘艳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艳芳拥有房屋一套,坐落在周口市七一路西段混8号楼2单元2楼6号,建筑面积为48.6平方米,房产权证周房改字第××号。2007年1月6日刘艳芳与温春梅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刘艳芳将涉案房屋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温春梅,并把房屋产权证交付给了温春梅。2014年1月1日温春梅(甲方)与彭彩云(乙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混纺厂家属院8号楼2单元二楼西户住房一套以114000元卖于乙方,乙方必须将全部房款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一手交房,一手交房权证及一切有关证件,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办理过户的一切有关手续和证件,过户费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房屋买卖协议部分的权利义务,但温春梅至今未协助彭彩云办理房屋全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彭彩云与温春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彭彩云主张温春梅立即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第三人刘艳芳配合提供房屋的有关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春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为彭彩云办理位于周口市七一路西段混纺厂8号楼2单元2楼6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第三人刘艳芳协助办理,费用由原告彭彩云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温春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朱炳欣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