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永春与被上诉人谢永桢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春,谢永桢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春。委托代理人尚鹏飞,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永桢。委托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永春因与被上诉人谢永桢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5)庆城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永春及委托代理人尚鹏飞,被上诉人谢永桢及委托代理人吕民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永春系刘建鹏姨夫。谢永桢与刘建鹏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庆城县人民法院以(2013)庆城民初字第615号判决书判处,判决由刘建鹏退还谢永桢投资179700元(已付30000元)、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4月27日至归还之日)。2014年6月17日,该判决被强制执行。因刘建鹏无力给付,谢永桢、李永春及刘建鹏协商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由李永春代刘建鹏向谢永桢给付183000元。李永春当天给付谢永桢50000元,余款李永春给谢永桢出具了欠条,注明“今欠到谢永祯壹拾叁万叁仟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7月底还伍万元整,其余八万叁仟元于2015年1月底前还清,并付月息1%”。但李永春未按承诺期限给付。后经谢永桢多次催要不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谢永桢、李永春协议,李永春自愿承受刘建鹏的全部债务,李永春给付谢永桢50000元后就剩余部分给谢永桢出具了欠条,该行为合乎合同法中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谢永桢、李永春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谢永桢系债权人、李永春系债务人。谢永桢诉请给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永春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谢永桢要求李永春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应按2014年6月17日债务转移之日双方约定的1%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李永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谢永桢借款13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日日至给付之日利息(按约定月息1%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李永春承担。李永春不服上述民事判处,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错误,其与谢永桢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欠条的实质是担保并非债务转移;2、原审判决认定债务转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的债务转移行为并未实际发生;4、原审判决第二页第十三行表述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法庭予以认定”严重篡改案件事实。二、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1、依法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15)庆城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谢永桢的各项诉讼请求;2、上诉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谢永桢承担。谢永桢二审答辩称:1、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判决由李永春清偿欠款是正确的;2、李永春的行为不符合执行担保;2、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永春申请证人刘建鹏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李永春书写欠条的真实意思是为了提供担保。经当庭质证,谢永桢对证人刘建鹏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当时是三方同意由李永春代替刘建鹏给其还钱并且书写欠条。经审查,因谢永桢对刘建鹏的证言提出异议,故对此证言不予采信。二审另查明,谢永桢于2014年6月17日以与刘建鹏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庆城法院提交了撤回(2013)庆城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庆城法院于2014月6月20日作出(2014)庆城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3)庆城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有欠条及谢永桢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谢永桢的债权由谁清偿的问题;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谢永桢的债权由谁清偿的问题。谢永桢与刘建鹏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刘建鹏、谢永桢和李永春私下达成协议,李永春以欠条的形式承接了刘建鹏欠谢永桢的债务,该欠条未向执行法院出示,李永春也未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人承诺保证书,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处李永春向谢永桢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李永春上诉称其给谢永桢出具欠条仅是对谢永桢与刘建鹏之间的债务承担执行担保的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与(2013)庆民初字第615号判决的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均已不同,故本案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李永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责逆代理审判员 赵会娥代理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