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4执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沈昌云与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昌云,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4执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昌云,,个体户。被执行人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1-2)。法定代表人胡巍,该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皖1024执5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342.69元,冻结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现因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342.69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兵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晶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