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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小金与朱华荣、倪昌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金,朱华荣,倪昌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887号原告王小金。委托代理人陈正桂,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卞志中,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华荣。被告倪昌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吴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葛存宗,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金诉被告朱华荣、倪昌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金的委托代理人卞志中、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杰、葛存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荣、倪昌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金诉称:2015年5月30日9时20分,朱华荣驾驶苏M×××××小型客车行驶至兴化市兴西公路新城邮政储蓄所门口路段,将车逆向临时停放在道路西侧时,乘员倪昌辉开右侧后车门时与沿兴化市兴西公路由北向南驾驶新世纪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华荣、倪昌辉共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了解,朱华荣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2426.17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倪昌辉垫付的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被告朱华荣、倪昌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同原告陈述。被告朱华荣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形同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倪昌辉已给付原告3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小金银因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45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47684.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8天=560元;3、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4、误工费70元/天×120天=8400元;5、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年=68692元;7、交通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车损480+150=630元;10、鉴定费1560元;上述各项合计149746.17-13000=132426.17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有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该公司的抗辩意见并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此意见书仍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会诊费5300元的正式票据,故对此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左下肢受伤,对购买的拐杖应予支持,此费用应计入残疾器具项目下。经审核该项费用为42254.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23天=414元。3、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4、护理费标准认定为90元/天,则该项损失为8100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月工资为2100元/月,则该项损失为8400元。7、拐杖12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该项损失合计为133880.17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43568.17元,伤残项目下为90312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华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后者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31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朱华荣、倪昌辉共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朱华荣临时停车行为与倪昌辉开车门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且两个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共同合意,故朱华荣、倪昌辉二人并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是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又因两人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依法平均承担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朱华荣应赔偿原告(43568.17-10000)×50%=16784.1元,又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承担。被告倪昌辉亦应赔偿原告16784.1元,扣减其已给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3784.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7096.1元(不含已给付的10000元)。二、被告倪昌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小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784.1元。三、驳回原告王小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91元,原告负担284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倪昌辉承担780元,被告朱华荣承担780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9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